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04號
PDEV,106,斗簡,104,201708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念佛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善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D、E、F、G、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陸元。
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念佛寺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被告林善姬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4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7元。㈡被告林善 姬應給付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告142,0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367元。㈡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9,522.95平方公尺)為彰化縣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念佛寺自60年6月間起,無權 占用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1 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6.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1.41平方公 尺、編號G部分面積760.0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21. 9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編號A、B、C、D、E、F、 G、H土地);被告林善姬則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 。經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 被告念佛寺林善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編號A、B、C 、D、E、F、G、H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念佛 寺、林善姬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爰請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土地法第105條准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並參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 11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念佛寺林善姬分別請求起訴時( 即106年2月22日)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 利之金額各為142,045元、1,584元(計算式如下:110×10 %×2,582.64平方公尺×5=14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10%×28.8平方公尺×5=1,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尚得分別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自起訴時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例之金額2,367元、26元(計算式如下:110×10%× 2,582.64平方公尺÷12=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0× 10%×28.8平方公尺÷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另案確定判決所涉及占用土地之建物或果樹已部分拆除,但 仍有部分建物尚未拆除完畢,預計今年6月底會拆除完畢。三、並聲明:㈠被告念佛寺應給付原告142,0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367元。㈡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辯稱:
一、另案確定判決所涉及占用土地之建物或果樹已部分拆除,但 仍有部分建物尚未拆除完畢,預計今年6月底會拆除完畢。 又關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部分,被告林善姬自另案確 定判決於臺中宣判後,就搬回社頭住家居住。
二、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土地使用、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另案確定判決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雖對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並不 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參照)。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遊憩用地」,於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且系爭土地 現已編列為彰化縣清水岩童軍露營用區地,爰審酌被告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茲依被 告念佛寺林善姬分別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併依前開 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 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分別如下:
㈠被告念佛寺未經原告同意,單獨無權占用編號A、B、D、 E、F、G、H土地使用部分:
被告念佛寺占用編號A、B、D、E、F、G、H土地使用 部分共計為2,553.84平方公尺,併依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0元為計算標準,核算出自101年2月22日起 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念佛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18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元×占 用面積2,553.84㎡×年息4%×5≒56,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編號C土 地使用、居住部分:
被告念佛寺林善姬共同占用編號C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 公尺,併依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為計 算標準,核算出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原告 得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6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元×占用面積28.8㎡×



年息4%×5≒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 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 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 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念佛寺單獨無權占用編號A 、B、D、E、F、G、H土地使用部分、被告念佛寺、林 善姬共同無權占用編號C土地使用、居住部分,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自106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編號A、B、C、D、E、F、G、H土地 止,被告念佛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10元×占用面積2,553.84㎡×年息4%÷12 ≒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念佛寺林善姬連帶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 0元×占用面積28.8㎡×年息4%÷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念佛寺 應給付原告56,184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635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念佛寺林善姬賠償其所受損 害,因原告訴請擇一為有理由判准給付,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請求,既有理由,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念佛寺 應給付原告56,184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



起至返還編號A、B、D、E、F、G、H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36元;⑵被告念佛寺林善姬應連帶給付原告 635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另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編號C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