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5460 號(案號:第101011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1,683,208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出 售海外股票所得28,986,048元,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核有虛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情事,致漏報所得額28,986,048元,乃按所漏稅額7,246,51 2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5,797,2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於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6 頁1613「備供出售金 融資產- 非流動」項下查核說明揭露當年度有出售外國公司 Optimer Pharmaceuticals Inc.股票並有核算處分利益之事 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隱匿有出售國外證券利得之課稅所得 之情事,原告按短報稅額7,246,512 元裁處被告0.8 倍罰鍰 計5,797,209 元實屬過重。
(一)原告98年度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案 ,原告所出售國外公司Optimer Pharmaceuticals Inc.股 票之交易亦經會計師查核,其查核相關資料均有工作底稿 可資佐證。原告投資Optimer Pharmaceuticals Inc.係帳 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非流動」,會計師於原告98年度 財務報告第49頁編製備供出售金融商品明細表中,列示原 告所持有國外公司Optimer Pharmaceuticals Inc.股票於
98年度已全部出售;另會計師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核 說明書第6 頁項次161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非流動」查 核說明,明確說明原告所持有國外公司Optimer Pharmace uticals Inc.股票於98年度全部出售並經核算處分利益與 原告帳載相符。上揭財報及稅報資料均以英文列示公司的 名稱,被告可以輕易從其名稱瞭解該交易係出售國外證券 ,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隱瞞有出售國外證券利得之意圖。(二)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四稱「『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與『出 售海外公司股票應稅所得』,乃不同之會計事項,訴願人 並未揭露二者之關連性,是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揭露,並 不等同出售海外股票應稅所得之申報揭露,原處分機關尚 無法就「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揭露,知悉出售海外股票 應稅所得之必要而完整之資訊」。然營利事業期初持有資 產的變動(出售或報廢等)必然產生損益,故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項目的資訊揭露及查核說明本具有勾稽營利事 業申報損益是否完整的功能,本件原告因疏失未於出售資 產利益項下揭露有出售海外股票利得,也因此才會將出售 證券利益81,683,208元全數誤申報為停徵之出售國內證券 交易利得,原告相信以被告卓越查核專業能力,被告從上 述原告98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會計師查核說明書1613「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 非流動」、及 40「出售資產增益(包括 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暨99「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損失)」查核說明,即可發現原告有出售應稅 海外股票但卻沒有申報出售損益之異常之存在,稍加查核 即可發現原告誤將出售海外股票應稅利得28,986,048元申 報為停徵之出售國內證券利得,足證原告毫無刻意隱藏之 跡象亦無僥倖存有不被被告查獲之心態。
(三)綜上,不論原告98年度之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均可以看出原告所持有外國公司Optimer Pharma ceuticals Inc.股票於98年度全部出售並有處分利益之事 實,原告若意圖故意隱瞞該僅佔全年所得4%之應稅所得, 何必於原告98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中留下該項資訊之軌跡,足資證明原告於結算申報書中 誤將應稅證券交易所得列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情事,實 純屬無心之疏忽。原告已依被告核發之本稅繳款書補繳該 短報所得之稅款,被告實不應再重罰原告罰鍰5,797,209 元。
二、本件罰鍰處分固屬被告之裁量職權,然原告短報課稅所得額 28,986,048元占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724,258,007 元僅4%, 參照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之核釋精
神應可認屬情節輕微,被告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減輕處罰,被告之原處分 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之比 例原則。
(一)訴願決定以「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本 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 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 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其 訂定目的,係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 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 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 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 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且訴願 人之違規情形於事物的本質上,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得 據以再予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誠難謂原處分機關未予審 酌具體個案情形,所訴顯係誤解。」云云認定原告無適用 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顯涉有下列違誤:
1、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遵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同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即為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合先敘明 。
2、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短漏報所得規定之處罰而言,其目的 在遏止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稅,然違章納稅義務人都有 短漏報所得之結果,但是個別納稅義務造成短漏報所得之 原因卻不同,有可能是故意、使用詐術、計算錯誤、書寫 錯誤、法令無明確規定等原因造成短漏報所得或將應稅所 得申報成免稅所得,因此,稅務機關應視個案違章情節輕 重不同予以裁處不同程度之處罰,以落實上揭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要求。另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亦明示稅務機關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顯見財政部亦認
為稅務機關於為違章個案裁罰處分時,亦要考慮其違章情 節程度不同而加重或減輕處罰,而非不論個案違章情節輕 重一律適用該參考表所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二)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核釋以「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 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 百分之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 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稅藍色申報書實施 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 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 同。」由上述規定可知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課稅 所得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得適用所 得稅法第39條有關虧損扣除之規定。
1、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規定影響之利益係「本 稅」,而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影響之利益係「罰鍰」, 如財政部認定營利事業短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小於 5%屬「情節情微」,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抵規 定而減少當年度本稅應納稅額;則依行政法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營利事業短報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小於5%,亦 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四點規定稱之違章情節情微而予以減輕處罰。 2、承前所述,原告短報課稅所得額28,986,048元占被告核定 全年所得額724,258,007 元僅4%,且原告已於編製之財務 報告及原告委任會計師出具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 均已適當揭露相關資訊,足證原告並無故意短報系爭所得 之情事,更無意將該所得列為免稅國內證券交易所得之意 圖,參照上揭財政部函釋之精神,應可認定原告情事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 規定稱之違章情節情微而予以減輕處罰,被告應撤銷原處 分並重新裁處0.1倍罰鍰。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已於財務報告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 報告書中揭露有出售國外證券利得之事實,僅因無心之疏失 而誤將出售國外證券利得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造成 短報所得稅7,246,512 元,被告原核定未考量原告向來均誠 實申報所得稅,本案違章情節輕微且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 ,並於事後極力配合被告查案,若被告即逕依參考表裁處原 告0.8 倍之罰鍰計5,797,209 元,該罰鍰處分顯屬過重而不 符比例原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精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 命被告重新裁處原告0.1倍罰鍰724,651 元。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81,683,208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出售海外股票所 得28,986,048元,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 所得稅之規定,核有虛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情事,致漏報 所得額28,986,048元,乃按所漏稅額7,246,512 元處0.8 倍 之罰鍰計5,797,209元。
二、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81,683,208元,其中出售海外股票所得28,9 86,048元,依前揭函釋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核有虛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情 事,違章事證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三、原告雖主張已適當揭露相關資訊,並無故意短報系爭所得情 事。然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已為原告所明知且為其所不 爭,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書,並非因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致對所得性質認知差異, 而敘明理由調整減列等情,參照攸關原告系爭年度課稅所得 計算之「出售資產增益」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2 欄項(詳原卷第97頁項次40;第96頁項次99),並未揭示 出售海外公司股票事項,又未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欄及帳載 金額欄內註明,違章事實自明;原告僅在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簽證報告內「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欄項列示( 詳原卷第110 頁項次1613),各檔持股之期初餘額、本年度 增(減)、評價調整及期末餘額,致無從知悉計算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必要而完整之資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等案關資料附卷可稽。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與出售 海外公司股票應稅所得,乃不同之會計事項,分屬不同之會 計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原告並未揭露 二者之關連性,是「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揭露,並不等同 出售海外公司股票應稅所得之申報揭露,被告尚無法單就原 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揭露,知悉出售之股數、每股售 價、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時帳載單位成本等,計算海外公司 股票應稅所得之必要完整且一見即知之資訊,所訴核難採據 。是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義務,將應稅之境外 證券交易所得申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
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 7,246,512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5,797,209 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訴稱被告參照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未考量其違章情節程度不同,而加重或減輕處罰, 顯不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分別就 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 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 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 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 準;其訂定目的,係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 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 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 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 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五、至於原告再訴稱參照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 號函之核釋精神應可認屬情節輕微乙節,查該函釋係編列於 所得稅法第39條項下,所得稅法第39條係明定以前年度虧損 扣除之條件,系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可課稅能力之正確衡量 ,以期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與所得稅法 第110 條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 而明定漏報及短報之處罰倍數,目的本即不同,如逕以前開 函釋「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 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 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 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 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亦同。」之比例規定,則將使全年所得額較高之營利事業 ,享有高額之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適用低裁罰倍數;然相同之 漏報課稅所得額,之於所得額較低之營利事業則須擔負高裁 罰倍數,即有所不公,使得稅務機關所採取之裁處方法所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損害,與欲達成國家稅收充實之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已違背比例原則。從而,自不得援引。六、而情節輕微乙節,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罰鍰。
依本件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而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漏稅額 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漏稅額 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可知已考量 違章情節而為適用不同之裁罰倍數,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 未裁量怠惰,自無裁量違法情事。
七、縱個案違章情節特殊,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衡酌適用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加重或減輕裁罰,使罰責相當,然衡量情節輕重,金額比 例誤差並非唯一標準,已如前述,錯誤之情形,亦反映納稅 義務人謹慎程度及查對可能性,故在個案應併予考量其錯誤 情形,始不致有失偏頗,原告除Optimer Ph armaceuticals Inc.持股外,尚持有其他國外公司股票,且其為上市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對於會計事 項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具高度專業知識能力,首揭財政部83 年1 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 號函釋意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 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系爭出售海外公司股票所得屬應稅所得 ,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至為明確,難謂有 情節輕微而得再減輕處罰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說明書:貳、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之查核說明( 被告卷第110 、96及97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所漏報之稅捐是否已適當揭露?得否邀免罰或減輕裁 罰?
二、被告裁處0.8 倍之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3年1 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 281 號函釋稱:「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 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說明:二、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 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 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 之罰鍰。」
(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原告就所漏報之稅捐並未適當揭露,不得否邀免罰或減輕裁 罰:
(一)所得稅法法條中無「充分揭露」一語,亦無充分揭露免罰 之規定,惟現行實務上,仍承認有「揭露原則」之適用, 以因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之複雜性。然 所謂「揭露原則」,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2 號第7 條、第 8 條規定,係指對於重大及特定事項之充分表達而言,亦 即對於重大及特定事項,企業及會計師應誠實公正地在財 務報表及其附註欄內表達,俾使讀者能一望即知其所欲表 達之事項,無庸參索其他資料。財政部56年12月5 日臺財 稅發第13339 號函令及同部92年5 月6 日臺財稅第920453 012 號函令,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自可參考。(二)本件原告僅於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6 頁1613「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 非流動」項下查核說明揭露當年度有出售 外國公司Optimer Pharmaceuticals Inc.股票各檔持股之 期初餘額、本年度增(減)、評價調整及期末餘額,尚無 從知悉計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必要而完整之資訊 ;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與出售海外公司股票應稅所得 ,乃不同之會計事項,屬不同之會計報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原告並未揭露二者之關連性,該「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揭露,並不等同「出售海外公司股 票應稅所得」之揭露,被告無法從前揭「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之揭露,一望即知所出售之股數、每股售價、原始取 得成本及出售時帳載單位成本等資訊,自難謂原告已揭露 「出售外公司股票應稅所得」,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三、被告裁處0.8 倍之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
(一)本件被告係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裁處0.8 倍之罰鍰,該參考表規定「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漏稅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漏稅額超過新臺 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已考量漏稅金額 、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易言之,該參考表已考量行為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因素 ,自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可以輕易瞭解系爭證券交易係出售國外證 券,原告並無故意隱瞞出售國外證券利得之意圖,顯為誤 載,且事後極力配合被告查案,符合財政部83年7 月13日 台財稅第83 1601175號函核釋「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 情形,原處分顯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7 條規定之精神云云。
(三)惟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除持有 Optimer Ph armaceuticals Inc. 股份外,尚持有其他國 外公司股票,且原告為上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對於會計事項及所得稅法之規定 ,具有高度專業知識能力,竟將系爭出售海外公司股票之 應稅所得,列為免稅所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 罰。至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稱: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 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 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 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 師查核簽證者亦同。」,乃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以前年 度虧損」之前題,不是減輕罰鍰之前題,自不得以「短漏 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作 為減輕罰鍰之條件。如若不然,則相同之漏報課稅所得額 ,所得額較低之營利事業須擔負高裁罰倍數(因漏報課稅 所得額超過全年所得額5%),但所得額較高之營利事業, 反可適用低裁罰倍數(因漏報課稅所得額未超過全年所得 額5%),豈為事理之平?原告主張自己逃漏稅情節輕微,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云云,亦不
足採。
四、綜上,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 所漏稅額7,246,512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5,797,209 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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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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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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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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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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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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