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49號
TPBA,101,訴,1349,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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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義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1010909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委員會任期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屆滿,該委員會前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 市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辦理住戶推選第7 屆委員及候補委員 ,惟因推選區投票人數未過半或因社區住戶質疑管理委員會 行政作業不中立等由,致歷經多次選舉仍無法順利產生第7 屆委員及候補委員,被告爰依前揭補充規定公告辦理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委員第3 次選舉,並於是日選出案外人 吳肇輝等21人為委員,及主任委員吳肇輝。嗣該屆主任委員 因故出缺,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乃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 任委員。案經該第7 屆委員於101 年3 月19日選出案外人黃 永貴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 於101 年3 月21日將上開選舉結果,報請被告備查,被告爰 以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1 號函(下稱「 被告101 年3 月28日函」)通知黃永貴,並以101 年3 月28 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2 號公告(下稱「被告101 年3 月28日公告」)黃永貴當選為系爭社區第7 屆第2 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及任期自公告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原告 不服被告101 年3 月28日函及101 年3 月28日公告,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10109096400 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係於87年5 月21日建築完成,應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 段,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服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



理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本件應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竟引用94年1 月26日刪除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 條規定函准系爭社區非法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並公告黃永貴 先生為主任委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準此,被告101 年3 月28日函及公告 ,違反憲法第172 條,應屬無效。㈡又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 業於94年1 月26日刪除,已達7 年之久,是本件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始為合法。而黃永貴先生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1,700 多住戶之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故黃永貴 先生並非該社區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是以,系爭社區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訂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該管理組 織顯非合法,黃永貴先生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不合法當選主 任委員,被告准予報備函及公告應屬無效。另被告以101 年 3 月28日號函及公告,任意變更臺北市政府管轄權,違反國 民住宅條例第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管轄權之禁止 規定,應絕對無效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 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1 號函及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2 號公告絕對無效。三、被告則以:㈠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管理維 護基金尚未提撥之國民住宅社區,其有關管理維護應依91年 12 月11 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 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臺北市 政府為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事項,爰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規定,訂 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是以,管理 維護基金未提撥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應適用91年12月 11 日 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㈡原告主張撤銷 被告101 年3 月28日函及公告,程序不合法,實質亦無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3 月28日函及公告,核其內容僅係被 告輔導系爭社區辦理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相關事項所為之 告知,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效果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其性質係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又系爭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尚未提撥,其有關管理維護即應依91年12 月11 日 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被告依上述規定輔導 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委託其辦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備)之管理維護工作,依法並無違誤。再被告或管理委員 會辦理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管理委員會應確認委員資 格,並於十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被告,被告於形式審查 後,應即准予備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 規定第6 點及第8 點已有明文規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以101 年3 月28日函知訴外人黃永貴當選主任委員,及以101 年3 月28日公告系爭社區周知訴外人黃永貴當選系爭社區第7 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1 號函影本、被 告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2 號公告影本、 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府訴字第10109096400 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 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六、經查,被告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2121301 號函 內容如下:「主旨:臺端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 住宅社區第七屆第二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公告日 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一、依 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兼復貴 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101 南港管七字第013 號函 。二、本屆當選主任委員,本局已以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 服字第10132121302 號辦理公告,請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 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執行委員會會務」等語。而同日北市 都服字第10132121302 號公告主旨略以:「公告黃永貴君當 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第二任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公告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 。」是被告上開101 年3 月28日函及公告僅係單純通知並公



告訴外人黃永貴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 第七屆第二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任期,核係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 無效訴訟之對象。從而,原告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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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