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賜川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謝文展
秦美琪
參 加 人 林長江 送達處所:中和郵局第385 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8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附屬建 物陽台補登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 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臺),經被告於98年11月23 進行測量,於98年11月26日核發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第一次登 記案收件,又於98年12月9 日開始公告,至98年12月24日無 人異議,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陽臺補登記。原 告不服,於9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登記處分為無 效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6 月2 日99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 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 裁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0 年12 月5 日院貞戊股99訴02535 字第1000019521號函移送臺北市 政府審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已逾訴願期間,認定本件訴願不予受理, 本件原告係於99年1 月5 日以○○發文字第0990001 號函向 被告爭執「系爭陽台補登」之適法性,因此,原告知悉時點
應為99年1 月5 日發函時。且被告於收函後,亦以99年1 月 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030500 號函回覆原告關於系爭陽 台補登之依據,惟該函並無相關救濟期間教示之記載。按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尚 未逾訴訟期間。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適格之當事人,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 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陽台」是否位於法定空地 上。另法定空地係屬全體住戶之公同共有,其使用上應符合 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否則管委會即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職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適 格之當事人。
㈢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上○○ 大廈,○○大廈於66年竣工,取得台北市工務局66使字第 2125 號 使用執照,於68年4 月19日進行「第一次(建物) 登記」,就座落之土地持分業已依各建物比例分配予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原始峻工圖顯示,參加人名下所有系爭建物並 無「附屬建物陽台」之存在。然於30餘年後,其於98年10月 3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註」為「陽台」 ,而於98年11月12日由都發局作成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 0 號函,補註為「陽台」,再持此函文向被告申請予以「補
登記」。然當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陽台」 係依據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83年函釋)所為,而此函釋依內政部98 年12 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已明指即日起停止適用。被告 為本件「補」登記所依循之行政規則(函釋)業已變更,被 告自應不予登記為是。惟其竟未盡其審查義務,逕依「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認定,「補登記為陽台」,該補登之 處分自屬與法有違。
㈣原告調取系爭建物於66年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送請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函釋,該處以99 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73235900 號函通知原告,確 認依○○大廈竣工圖說,被告同意「補登記」之陽台係座落 在大樓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上,則系爭補登記之處分實 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㈤系爭陽台係坐落於法定空地上,屬全體住戶共有部分,系爭 陽台之補登處分顯屬違法,說明如下:
⒈按建築法規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 及景觀上之考量。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 生等公共利益。倘若建物之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 空間內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有礙人 體之健康。次按建築法第9 條與第25條之規定,所以就增建 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 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且公寓 建築物○區○○巷道○○○巷弄為該建築物構成部分,為建 築計算建蔽率之必要,均列為公同共有,此一般人依一般常 識即知係該建築物各層所有人所共有,若有人諉為不知,已 難採取。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3 項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並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是以,法定空地不得違章建築,若在法定空地 上搭蓋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 有違建築法令。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約定專用 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所以, 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 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坐落基地建築物內之法定 空地所有權人,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若有拋 棄行為,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且與建築 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故法定空地所有權應屬公同共有
,以維社區居家生命財產安全。
⒊經查,現代社會因都市化之結果,公寓大廈勃興,動輒數百 戶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屢見不鮮,公寓大廈管理之良窳,嚴 重關係區分所有人居住之品質,其影響層面不可謂不大,為 保障住戶之利益,維護公寓大廈住戶生活秩序,貫徹良好之 管理措施係為重要之法益。次查,系爭陽台所坐落之位置, 於大廈建築初始即為自來水總表及消防設備、排水設備等埋 設之空地處,且該部分空地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為全體住 戶共同負擔,足徵系爭陽台所坐落之位置係屬法定空地,而 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為系爭補登 之處分,該處分即屬違法之處分無疑。
㈥本件系爭陽台補登處分,不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及第11.4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 :「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圖 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次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 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 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建物因 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 複丈。」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 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及第11.4點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60 、261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建物 標示變更係屬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之權責,登記機關應實質 審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附屬建物補登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查參加人之一樓建物臨系爭陽台處間有一分隔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2 、4 款之規定,參加人一樓建 物面臨系爭陽台處之界限應為如原證十四所示分界牆之中心 處,與系爭陽台並未連接,不符合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關於「連接於一樓主建物」之要 件。又對照上揭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1.2點及第11.4點之規定,係指連接於一樓主建物之部分 同屬一樓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時,始得補登為一樓主建物之 附屬建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1 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
於補登系爭陽台前確實未釐清系爭陽台所有權之歸屬。 ⒊況參照平面圖即如原證十所示A1至A2兩點距離為680 公分( 即A1至A2兩點距離,A2為系爭建物分隔牆界限),惟被告於 補登測量時卻以A4作為分隔牆界限,導致參加人騎樓側寬增 加40公分(A3至A4之距離),顯見被告於測量時即誤將A4作 為系爭一樓建物測量界限,實則系爭一樓建物測量界限為A2 ,則A2至A4間畫螢光筆部分之面積即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4點共用部分,並不符合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關於「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之要件,職故,被告誤將屬於原告所有住戶之共用部分,認 定其所有權屬於參加人後,再准予補登之處分,顯有違誤。 ㈦被告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72473500 號函及備查圖未失效前,被告確認本登記案 之行政處分效力亦繼續存在……」等語,然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定第260 、261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建物標示變更係屬建 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之權責,業如上述。此由原證六說明三亦 載明:「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及『露臺』定義於上開使 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 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亦可得證。 ㈧綜上,本登記案是否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1.2點之規定,屬於被告依職權應認定之事項,被告主 張原證六之函文及備查圖未失效前,本登記案之行政處分仍 繼續存在,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曾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上開 登記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該院於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以99年9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足證原告遲至99年9 月2 日即已知系爭登 記處分,原告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該行政處分 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向鈞 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 視為提起訴願,惟本案已逾訴願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因程 序不合,訴願不予受理。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 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 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 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第79條:「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84條:「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點:「連 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註明 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60 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 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261 條:「申請建物測量 ,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 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264 條:「登記 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 ,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 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 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 請人。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 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第267 條:「測量人員 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 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 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第273 條:「建 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2 款之建 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 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 理測量。」、第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 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 點:「本作業要點適用於領有使用 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第3 點:「 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 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 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至 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⒋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276 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
㈢卷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參加人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及備查圖 ,以98年11月16日被告收件○○建字第1874號建物測量申請 書及98年11月26日○○字第35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系爭建物「陽台」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被告審查與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1.2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第261 條、
第264 條、第267 條、第273 條、第279 條、臺北市政府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 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相符,被告遂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之規定辦理公告 ,公告期間15日(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公 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98年1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 「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
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 500 號函及備查圖,係於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 80811949號函釋前核發,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經該局回復原告 之函文可資確認,是以該局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而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核發之測量成果圖及98年 12月9 日依法公告之登記案件,其陽臺判定係依照該局核發 之98年函及備查圖,該面積及產權歸屬則依當時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60 條、第261 條、第264 條、第267 條、第273 條及第279 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 位置免再勘測。又查被告適用之法規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並非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 0980811949號函釋,縱該函釋於本登記案公告期間始發布, 被告因非屬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亦無權檢視有無適用之情 形,且原告及該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本登記案公告期 間就該陽台權屬提出異議,被告於公告期滿辦竣登記,依法 並無違誤。又若被告縱有適用之義務,依照上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立法精神(參照內政部99年6 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990804692號函),雖公告程序尚未期滿,按該登記案 件之性質,且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
㈤另原告稱本案建物陽台依都發局9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 第09973235900 號函確認係坐落於法定空地上,本案被告之 補登處分違反建築法規定一節,依都發局以100 年3 月3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可知系爭建物陽台是否位 於法定空地上,已由該局依職權予以認定,且該局表示該陽 台既已計入建築面積,並以圖說表明該陽台範圍,被告僅得 依據該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及圖 說所示之陽台辦理測量及登記,尚無權審酌該陽台是否基於 規劃設計之需要,亦或有無違反建築設計意旨。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撤銷處分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於98年12月25日陽台補註登記完成同日,即以三張犁 郵局第226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關於陽台完成補註登記之 事實,並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等,且提出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 本為附件。該函業由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可據(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35號卷宗100 年4 月28 日參加人行政辯論意旨狀第5 頁第E 點)。可見原告至遲於 98年12月28日已知悉被告所為陽台補註登記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99年6 月4 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就被告98年12月25日○○字351730號陽台補註登記案提起民 事塗銷登記之訴。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向鈞院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99年度訴字第2535號)。雖歷經鈞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向原告闡明應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但原 告堅持僅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亦業經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89800 號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 ,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之前置要件為依據訴願法提起訴願,然 原告之訴已因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不符合此要件。故被告所 為陽台補註登記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㈢系爭陽台不僅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3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證實與確認 「經查對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 ,旨揭『陽臺』範圍原已計入建築面積,非屬法定空地」在 案。而且被告亦於本案確認「…故系爭建物陽臺為該1 樓主 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無疑義」(詳其101 年10月26日補充答辯 狀第4 頁第3 條近末段)。因此,系爭陽台於98年12月25日 補註登記完成前自始僅屬台北市○○區○○○路○段○○○ ○號主建物未登記之附屬建物,而非原告所辯稱之法定空地 已甚為明確。
㈣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99年度訴字第25 35號)時自稱「果若鈞長認為本案僅得提起『撤銷之訴』, 則在此情況下,原告將因時效的關係而被迫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35號卷宗100 年3 月7 日原告 行政辯論狀),足見原告當時亦深知已不得提起撤銷行政處 分訴訟。
㈤原告不僅耗費公帑一再興訟藉司法程序以逞持續竊佔系爭陽
台之目的,而且浪費司法資源與行政資源,殊屬不該。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訴願已逾法定期間。陽台補註登記行政 處分業已確定在案;系爭陽台自始即非屬法定空地。原告即 無立場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有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 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系爭陽台設有消防進水口 等公共設施,該空間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 告固非所有權人,但對於系爭空間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 理系爭空間所生之登記爭議,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 人,合先敘明。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查參加人於98年12月25日以 三張犁郵局第226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相關人前述陽台 完成補註登記之事實,並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等,且提出成果 圖及建物謄本為附件,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可憑(附於訴願卷內,被告101 年1 月10日函附 證5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被告 對此並無爭執,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28日知悉被告以原 處分准予系爭建物陽台補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於99年12 月28日提起訴願,尚未逾訴願期間。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工務局64建(○○)( ○○)字第0013號建造執照、臺北市工務局66使字第2125號 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證明、系爭建物於 68年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分配一覽表、98年 11月16日○○建字第187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98年11月26日 ○○字第35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次登記即陽台補登 )、98年12月9 日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 號公告、被告99 年1 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030500 號、99年4 月19日 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467200 號、99年11月4 日北市大地一 字第09931548800 號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98年12月25 日大安字351730號登記(系爭陽台補登)申請書及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就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就系爭 陽台補登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八、本件陽台補登記相關規定: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定,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72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 日。」第73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 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 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 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 式及受理機關。」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 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㈡次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機關據此授權制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建物因增建、 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261 條:「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 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 為之。」第26 4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 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 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原 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 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 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 」、第267 條:「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 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 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前2 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 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 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第279 條:「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 規定之文件辦理。‧‧‧」
內政部頒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 之二:「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 工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 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 點:「本作業要點適用於領有使用執 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第3 點:「地 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建物平面圖:⒈區分 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 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予以轉繪平面圖。至主 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⒋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276 條 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
九、經查:
㈠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建 物測量(收件文號:○○建字第1874號),該北市都建字第 09872473500 號函謂:「二、台端所有座落於本市○○區○ ○○路○段○○○○○號……申請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 『陽台』乙節,依建築技術規則……上開使用執照1 樓平面 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應屬『陽台』。三、 前開說明僅係依『陽台』及『露台』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略 說所為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 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經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測 量並發給測量成果圖,參加人旋於98年11月26日申請系爭建 物「陽台」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收件文號:○○字第351730 號),有申請書、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公告( 陽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被 告證物1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告據發給建物測量成 果圖,系爭陽臺面積為9.8 平方公尺(被告答辯原卷資料第 8 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以 98年12月9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 號進行公告,公 告期間15日(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公告期 間無人提出異議,以98年12月25日○○字第351730號登記案 ,在系爭建物登記簿內登載「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 9.88平方公尺,辦竣系爭建物「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補登陽台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補登記『陽台』座落在法定空地上,違反建築 法第11條規定,應予撤銷一節,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次按建築 法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嗣於93年1 月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831 號令修正公布為:「主管 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1 日因應 建築法修正,將建築管理處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 以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應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務,被 告就此並無認定權限。經查依附圖即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一層 平面竣工圖所示,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紅色部分(含斜線 )為建築面積,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290799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所示:「設置於地面層 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臺計入建築面 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又「經查 對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旨揭 『陽台』範圍原已計入建築面積,非屬法定空地。故本局建 築管理處9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973235900 號函說 明二所述:『壹層平面竣工圖上色為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 ……均屬誤繕,併函更正,……上紅色部分為計入建築面積 範圍……上斜線部分為旨揭號函補註『陽臺』範圍。」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2072200 號函(見被告證物11)可稽,可見系爭補登陽 台如斜線所示,可見補登陽台並非位屬法定空地,原告主張 本件補登記『陽台』座落在法定空地,委不足採。則被告依 據該局圖說所示之陽台(即斜線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即 無不合。
㈢原告又以被告依據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辦理陽台補登,捨棄了其自行應有的行政審查權,據以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 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已 如前八、㈡規定;被告係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補登 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其權責範圍,至於系爭補登 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易言之被告就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業務權限範圍內認定補登陽台座落非屬法 定空地,無審查權,僅能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 積及產權登記歸屬;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其判定附件斜線部分為陽 台,被告受此認定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3號 、1565號判決參照)並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 爭陽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見被告答辯狀原卷資料第8 頁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再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 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
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 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2 規定, 系爭陽台經註明於竣工平面圖,原告主張應以臺北市測量技 師公會製作之現況平面圖所示A2為界限及A2至A4部分為共用 部分,為不可採;原告又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據內 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認定系爭建物 為陽台,而該函釋依內政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 1949號函停止適用,惟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 號函(本院卷第56頁),係說 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及第20款 關於陽台定義認定本件建物之陽台,並未提及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且嗣後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0 年3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072200 號函,再 度重申補登陽台非屬法定空地,況且被告就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認定無審查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相關法令測量 有關面積數量,辦理產權登記歸屬為參加人,是原告主張被 告捨棄了其自行應有的行政審查權,率爾依當事人之申請就 予以辦理補登記,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