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10號
TPBA,101,訴,1310,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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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山福德宮
代 表 人 郭良塗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許素娥
 黃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0815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以臺北市○○區○○段○ ○段349 (權利範圍為6720/131292 )、481 、481-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公業下福德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核發原告即「松山福德宮」與「公業下福德爺」係 同一主體證明書。案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100 年2 月15日北 市民宗字第10030453600 號及100 年3 月4 日北市民宗字第 10030624000 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101 年 1 月30日檢附相關表件提出申報,嗣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 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為寺廟所有且現非為寺廟使用,與地籍清 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不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101 年3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130897100 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僅就臺北市○○區○○段○○段481 、481-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臺北市○○ 區○○段○○段349 (權利範圍為6720/131292 )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該土地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1 年1 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系爭 土地之「公業下福德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與「松山褔德宮 」為同一主體,嗣經被告駁回,其性質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



。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 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 修正,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下福德爺, 管理者為高○送。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告以「公業下福德爺」 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與「松山褔德宮」為同一主體 。嗣高○送之後裔高○勇就上開原告申請案向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書。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名稱不同者,依據內 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87年9 月4 日台內 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究係登記 之公業下福德爺抑或原告,雖經第三人高○勇提出異議,然 被告既未踐行上開程序命該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確認 之訴,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竟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拒絕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雖 載為「公業下福德爺」,然實際上為原告。況且系爭土地上 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福德宮廟宇,亦無所謂「公業下福德爺 」之祭祀公業或廟宇存在,可資作為「公業下福德爺」即為 原告,二者主體具有同一性之證明無訛。
㈢系爭土地遭店家無權占用數十年,故非供原告使用。87年申 請寺廟登記時,對「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 是否為同一主體未作詳細記載,因事隔久遠,相關書類證明 無法提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⒉命被告就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係 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檢送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分別為圓環魯肉飯、其 美牛仔褲等商家占用營業,現均非為原告使用,且經第三人 高○勇於101 年2 月16日以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所屬民政局提 出異議,經該局以101 年2 月21日函復異議人,將進行現場 會勘認定。被告所屬民政局遂於101 年3 月7 日會同原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勘查,會勘當日 即當場作成結論:「本案經現場會勘松山福德宮申報之3 筆 土地之現況,其中本市○○區○○段○○段○○○○號(持 分6720/131292 )係道路用地,業於100 年徵收為市○○○ ○○段○○○○號及481-1 地號2 筆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佔地 營業使用,其商招分為:歐林鐵板燒、0000000000(註:屋 主鄭見村建物外懸掛物內容)、其美牛仔褲、圓環魯肉飯



東發號蚵仔麵線。」是系爭土地既非現為原告使用,即與地 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 性質之法人使用」不合,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乃依法令規定 辦理,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收受第三人聲明異議書,於法自屬 有據。
㈡原告自91年至今申請同一權利主體公告,均未能符合內政部 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經內政部97年7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示自97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 )或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且系爭土地係 分別登記於「臺北市」及「公業下福德爺」名下,依土地登 記情形尚非屬原告所有,即便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較內政部 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完備而嚴謹,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申請,非行政行為之變更,亦未有新制定法規溯 及既往而影響原告既得利益之情事,原告稱本案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實無理由。再者,原告99年5 月25日申請同一權利 主體公告,適用法規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3條,被告所屬民政局受理申請後,應依其檢附申 請書及應備表件審查無誤後,方得公告3 個月(如公告期間 有人異議,方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踐行調處或後續訴訟程 序),惟其申請案經審查已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被告即駁回 其申請而不再踐行公告等後續程序。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既經 第三人(高○勇)提出異議涉及私權爭議部分,其雖為管理 者之後裔,惟其提出時間非於公告期間,故被告依法無須命 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之訴。
㈢被告就「公業下福德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是否為同一 主體未作實體認定。原告稱登記於「公業下福德爺」之土地 附近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宮廟存在,可作為「公業下福德爺 」即為「松山福德宮」之證明,因與現行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之認定要件及程序不符,恐需由原告向法院辦理權利確認之 訴。另依據原告所送「沿革」略以:「本宮建立於民國前46 年,因以前寺廟政府並未規範管理,民間只有神明會,後來 政府將寺廟納入管理,本宮才由當時里長鄭○銘將本宮組織 為管理委員會,民國56年是鄭○銘接任神明會時間,而非福 德爺建立時間。」高○勇(系爭土地管理人高○送之曾孫) 101 年2 月16日聲明異議書聲明:「旨案申報土地屬神明會 土地。」及原告委託當代國際地政士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3 日以當代地字第1010319001號補充說明書:「按松山福德宮 (即公業下福德爺),係成立於前清同治年間,至今已1 百 餘年,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 團體。」如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所有,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至第26條辦理神明會土地之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第22頁)、地籍圖(第50頁)、被告所屬民政局100 年2 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453600 號及100 年3 月4 日北市 民宗字第10030624000 號函(第5-7 頁)、原告101 年1 月 30日申報書及其附件(第8-27頁)、101 年3 月7 日現場會 勘紀錄(第47-48 頁)、當代國際地政士事務所101 年3 月 13日當代地字第1010319001號補充說明書(第51-52 頁)、 原處分(第31頁)、內政部101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 208155號訴願決定書(第2-3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99年6 月1 日北市松文字第09930492300 號函 送原告99年5 月25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第52-98 頁 )、現場勘查照片(第49-51 頁)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從 認定為寺廟所有且現非為寺廟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 規定不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申報發給證明書,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第2 項)依前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 款規定駁回者,應於 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 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 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 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2 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3 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 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 機關。(第2 項)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 6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辦理。」「(第1 項)募建寺廟 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 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第2 項)以神衹名 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 件。」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35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 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報發給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證明文件,且該土地必須「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 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該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發給證明書。否則,該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以書面駁回之。又以「依法不應登記」「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為駁回理由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倘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 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為駁回理由者,申請人如有不服, 則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
㈢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下福德爺」,按日治時期所 稱之「公業」,泛指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 、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51 頁 參照,見訴願卷第24頁),故「公業下福德爺」可能指某一 神明會或某一宗教團體之神祇名號。倘屬「神明會」土地者 ,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倘屬神祇名義 登記之土地者,則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土地之 清理。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尚非 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土地)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即「松山福德宮」與「公業下福 德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 頁之原告101 年 1 月30日申報書所載「申請依據」)。查原告之寺廟登記表 「不動產」欄中未列系爭土地(見原處分卷第9-10頁、本院 卷第68頁);且原告所送「松山福德宮沿革」略以:「…… (二)本宮建立於民國前46年,因以前寺廟政府並未有規範 管理,民(原告誤植為「名」)間只有神明會,後來政府將 寺廟納入管理,本宮才由當時里長鄭○銘將本宮組織為管理 委員會,民國56年是鄭○銘接任神明會時間,而非福德爺建 立時間。……」(見原處分卷第27頁);高○勇(系爭土地 管理者高○送之曾孫)於101 年2 月16日以「聲明異議書」



聲明略以:「……『公業下福德爺』係神明會,應依『地籍 清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 章第19條至26條辦理,不應 依第6 章第34條至39條辦理。況縱認『公業下福德爺』係單 純寺廟,但『松山福德宮』未使用『公業下福德爺』名下之 土地,且『公業下福德爺』與『松山福德宮』名稱不同,二 者非同一主體,亦不得適用第35條申請證明書辦理更名登記 。『松山福德宮』申請核發證明書欲進而辦理更名登記於法 不合,且涉及私權爭執……」(見原處分卷第28-30 頁)。 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為寺廟所有,如為神明會所有 ,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清理,原 處分洵非無據。
㈣又原處分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 非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亦即被告並非以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高○勇(系爭土地管理者高○送之 曾孫)於101 年2 月16日聲明異議,亦非屬同條例第36條第 2 項準用第9 條所定公告期間內之異議(本件未經被告審查 無誤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告3 個月),則 原告援引內政部就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所為之70年6 月18日 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經內政部97年7 月2 日台內民字 第0970107490號函示自97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見原處分卷 第45頁)、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主張 系爭土地附近,除原告外,別無其他宮廟存在,可作為「公 業下福德爺」即為原告「松山福德宮」之證明,被告既未踐 行命高○勇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認系爭土地涉及 私權爭執而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已屬違誤乙節,要係誤會 ,所訴委不足採。
㈤況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者,該 土地依法尚須符合「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使用」之要件。經查,本件依原告99年5 月25日申請書 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1 年1 月30日申報書 所附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20 頁),暨被告所屬民政局於 101 年3 月7 日會同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松山區慈祐里 辦公處、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原告及商號 (東發號蚵仔麵線圓環魯肉飯、其美牛仔褲)等辦理現場 會勘以確認現場使用情形之現場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 -48 頁)、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可知,系 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占地營業使用,其商招分為:東發號蚵 仔麵線、圓環魯肉飯、其美牛仔褲、0000000000(註:屋主 鄭見村建物外懸掛物內容)、歐林鐵板燒、齒牛香牛肉麵。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系爭土地既非現為原告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 「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要件 即有未合,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㈥此外,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96年3 月21日公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雖曾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下福德 爺」與原告「松山福德宮」係同一權利主體公告,案經被告 所屬民政局以92年1 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92303423號函駁回 所請(見原處分卷第4 頁)。惟本件係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 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即便該條例 之規定較已停止適用之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 5 號函釋完備而嚴謹,惟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非行政行為之變更,亦未有新制定法規溯及既往而影響 原告既得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 為寺廟所有且現非為寺廟使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 不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 發給證明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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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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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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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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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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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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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