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04號
TPBA,101,訴,130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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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
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6340 號(案號:第1010087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 失新臺幣(下同)79,063,924元及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4, 358,211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損失14,967,926元及97年 度准予抵減稅額75,271,817元;原告97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列報基本所得額537,472,844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基本 所得額612,284,566 元,應補稅額21,563,112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9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5,153,511 元及追減基本所得額10,715,71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 其他損失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合併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產生之商 譽362,855,315 元係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致勝公 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而生,惟扣除合併日前 已攤銷稅務並未申報之攤提數51,836,473元,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 行100 年12月份決議)說明如后:
⒈原告支付之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確屬真實:原告於 90年4 月起,以每股30元向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勝公 司之股份40,245,477股,取得成本1,207,364,310 元(每 股30元*40,245,477 股),扣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算股利 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取得成本為1,187,241,



571 元,每股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 元(即1,187,241,57 1 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嗣後因配發股票股利, 截至90年5 月1 日,原告持有致勝公司發行流通在外股數 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 %, 每股投資成本為24.58 元,高於當日致勝公司之每股淨值 15.99 元(90年5 月1 日致勝公司淨值3,895,176,298 元 ÷流通在外股數243,500,000 股),合先敘明。上述投資 成本與每股淨值間之差額,除表彰取得時致勝公司之每股 淨值外,實已包括取得該公司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 購、生產製造及行銷通路上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故原 告願意支付溢價以取得股權。嗣後原告為促進合理經營、 有效結合資源及整合相關技術,爰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 併基準日吸收合併致勝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公司每3. 5 股換發原告1 股方式進行合併,致勝公司合併前已發行 之流通在外股數為243,500,000 股,扣除原告於合併前已 出價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 ,979股(【流通在外243,500,000 股-已取得之48,294,5 72股】÷換股比例3.5 )以交換致勝公司已發行非由原告 持有之股份,並註銷原告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 ,原告爰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 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 元 帳列長期股權投資,而超過取得致勝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 淨資產價值772,549,783 元(淨值3,895,176,298 元* 持 股比例19.83 %)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 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扣除至合併 日攤銷之金額51,836,473元,認列商譽362,855,315 元。 綜上,原告合併致勝公司所產生之商譽362,855,315 元係 於原告出價取得致勝公司19.83 %股份時產生,並於合併 後認列之商譽,由原告所提示購買之證券交易稅稅單足證 其真實性。
⒉前揭收購成本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 原告購買價值落於合理區間內,足證其交易價格之合理: ⑴按「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 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 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 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 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部分,應列為商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基祕字第098 號函(下稱基金會第098 號函)參 照。




⑵原告以每股30元購入致勝公司19.83 %股份,該購入價 格合理性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並 經專業會計師覆核,評估結果致勝公司當時每股價值之 合理區間為23.5~42.8 元,原告之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 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原 告之關係人),故該購入價格應屬合理無虞。因此,於 合併基準日沖銷該已取得之19.83 %長期股權投資時, 依基金會第098 號函規定,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與當初投資致勝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 該長期股權投資購入價格不合理,則所支付代價超過當 時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商譽。 承前,原告取得該長期股權投資實際支付金額已高於當 時致勝公司之每股淨值,故於合併時減除當時取得可辦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差額即列為商譽。
⑶綜上所述,原告合併致勝公司時,按基金會第098 號函 規定於沖銷出價取得致勝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時,將其超 過取得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價值之362,855,315 元認 列為商譽,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合併增資資本查核 報告書,並經商業司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足證原告 認列之商譽362,855,315 元確符合財務會計之相關處理 規範。
⒊本件併購行為實屬必要,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本件因 合併所產生之商譽實不應逕予以剔除:承前,本件商譽於 原告90年5 月1 日收購致勝公司19.83 %股權時即已產生 ,原告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取得致勝公司淨值 772,549,783 元之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係原告為取 得致勝公司有關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 、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 值等無形資產所願支付之對價。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 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 額為362,855,315 元,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 是以本件商譽於收購日已確定,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 將2 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 失,被告不應逕將其剔除。
⒋原告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 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財會公報第25 號)第17段規定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 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



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 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另參照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700394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規 定略以:「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 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 ,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之部分認列為商譽。……」。由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原告 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 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據獨 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 購日後1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
⒌原告帳列合併取得致勝公司收購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金額已 符合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
⑴原告於90年4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致勝公司 股份,有董事會議紀錄及致勝公司投資計畫可證,足認 原告於當時即已有合併致勝公司之意思,依財政部98年 2 月10日函釋意旨,原告合併取得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 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 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 列商譽。因本件收購日為90年5月1日,是以原告係以該 公司90年6月30日(淨資產總額為4,039,120,000元與收 購日相近,其與收購日之淨資產內容應無重大差異)業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 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⑵由該會計師查核簽之半年報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負債分析 可知,原告合併帳列取得致勝公司收購日各項可辨認淨 資產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 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當,如被告認其處理仍有 爭議,依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原告亦已委請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行致勝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 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 」。
㈡原告合併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而產生之 商譽278,104,663 元,確為原告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合併志合 電腦公司而產生者,該商譽係依財會公報第25號規定認列並 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97年度商譽攤銷費用應准予認列: ⒈本件為適用「購買法」處理之合併案件:按合併增資變更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合併案之財務會計處理應適用



財會公報第25號。原告共發行新股184,930,500 股以交換 志合公司發行流通在外股數369,861,000 股,原告於董事 會決議日前業已請獨立專家對於原告合併志合公司換股比 例合理性提出意見書,評估結果換股比例區間為1 :1.86 48~1 :2.0829,原告與志合公司議定之合併換股比例為 2 股志合公司股份換發1 股原告股份,落於換股比例之合 理區間,又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7 段規定「企業因合併而 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 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得以其市價推算被 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因原告之股票係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買賣,有公開明確之市價,爰依相關規定,認為 股價受景氣循環之影響,亦反應公司未來的獲利,為使換 股價格不偏離常態、不失真,且參酌獨立專家以股價淨值 比法評估換股比例時,係以評估日之前3 個月均價作為計 算基準,故以原告董事會決議日前90個交易日之每股平均 價格20.12 元為該新股之發行價格,故原告共計支付併購 成本3,720,801,660 元(發行新股184,930,500 股×20.1 2 元)。
⒉次按「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 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 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 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為財會公報第25號第 4 段所明揭,原告爰依該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如下: ⑴原告總併購成本3,720,801,660 元,減除取得有形淨資 產3,032,326,997 元,以及可辨認無形淨資產─專利權 410,370,000元,餘額278,104,663元即為原告取得之不 可辨認淨資產─商譽。
⑵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取得之有形淨資產3,032,326,997 元 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101,663,910 元、應收票據淨額 70,980元、應收帳款淨額9,005,647,598 元、存貨淨額 145,132,032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101,508,430 元、其他流動資產185,334,200 元、金融資產296,542, 726 元、長期股權投資148,326,986 元、固定資產81,3 68,342元、存出保證金6,789,937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 -非流動22,764,467元、遞延費用8,822,764 元、遞延 退休金成本10,561,010元、應付帳款5,289,838,808 元 、應付費用380,611,472 元、其他流動負債1,358,187, 046 元、其他負債53,569,059元,以上取得淨資產合計 3,032,326,997 元。按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略以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



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 之。」故原告經評估合併基準日志合公司之淨資產皆已 反映公平價值,乃予以入帳,此亦有獨立專家於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所出具之意見可稽。
⑶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取得專利權410,370,000 元:原告為 評估合併志合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合理價值,特別委 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志合公司無形資產 公平價值提供鑑價服務。由該公司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 日為分析基準日所出具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可知 ,該鑑價係以權利金節省法、替代法及超額盈餘法為主 要評估模式,經評估後志合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 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410,370,000 元、客戶關係價值 140,590,000 元、經營暨技術團隊191,251,000 元,以 及商譽42,156,000元。因客戶關係價值及經營暨技術團 隊不符財務會計準則有關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故原告 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以該鑑價報告之公平 價值410,370,000 元作為專利權之入帳金額。 ⑷商譽278,104,663 元:如前所述,原告本次合併共計支 付收購成本3,720,801,660 元,其超過取得有形淨資產 公平價值3,032,326,997 元及專利權公平價值410,370, 000 元後之淨額278,104,663 元認列為因合併而產生之 商譽。
⑸綜上,原告係以發行新股為合併對價方式取得志合公司 ,其財務會計處理依規定應採「購買法」。原告爰依財 會公報第25號規定,將併購成本扣除有形淨資產及可辨 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該會計處理 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會公報第25號之相關規定。 ⒊「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 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 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 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明定。原告合併志 合公司產生之商譽,確係原告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取得,符 合查核準則第96條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是以97年度列報 之商譽攤銷數27,810,467元(278,104,663 元分10年攤銷 )依法應得認列。
㈢綜上,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 條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其評估方式亦符合最高行 100 年12月份決議意旨,因此,原告申報商譽攤提費用,依 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收購日業經評估致勝公司各項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該商譽金額已合理認定,被告絕無



任何法律依據認定該商譽完全不存在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原告認列97年度合 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數36,285,531元及合併志合公司商譽攤 銷數27,810,467元之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 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 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 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 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 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臺財稅字 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釋。再按「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 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 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 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 :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 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 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 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 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 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 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 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 所規定。
㈡企業合併攸關公司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 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 ,故公司法訂定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 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 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 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 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 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 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 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又參最高行100 年12月份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 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 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 責任……。」「關於『原始購入成本』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 時,就收購成本而言,收購方式之進行如現金收購、先進行 股權投資再進行收購、股權交換等,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 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 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是原告自有證明其支 出合理性之協力義務,合先陳明。
㈢關於合併致勝公司部分:
⒈參酌財政部98年1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 略以:「本案之2 階段合併,如認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00000003 26號函所稱反向合併,其於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可辨認無 形資產─特許權與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價值者,如經查明 於第1 階段購買股權之價款中,確已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 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 。」;另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略以:「二、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89) 基秘字第098 號函及94年3 月25日(94)秘字第092 號函 ,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 之長期投資股權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 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 商譽。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 計畫而有完整資料皆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 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 ,應由貴局就……股權之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 股權當時(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 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受讓契約、合併契 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是於公 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 惟合併前取得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 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 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 其他,不一而足,故非謂原告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 ,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 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從而原告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 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此



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 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 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方得列入收購成本。原告合 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公司股權之 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茲事體 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告既未能 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送交公司董事會 或股東會進行審酌合併之相關資料),即難認該等股權投 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就原告提出「致勝公司 投資計畫」一頁,其中投資計畫略以「本公司擬與寶成工 業合資購入致福公司與致本投資公司持有之致勝公司…… )」,亦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該股權 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
⒉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 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 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 ,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因此原告就收購 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 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原告所提財 務分析師就致勝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 覆核意見,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致勝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其內部 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原告泛言於收購時 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 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 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 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是以原告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 本,商譽實業已產生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 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公司所 為,亦與財會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 ⒊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以致勝公司90年6 月 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 基準評估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亦委請中華徵信所 補行鑑價程序出具「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乙節,其不 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補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評價基準日為90年6 月30日 ,既非投資時點,亦非合併時點,且係以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惟財務報表通 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 平價值。




⑵又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資產基礎法,有關 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應收票據及款項淨額、短 期借款、應付短期票據、應付票據與帳款、應付費用、 其他應付款、應付所得稅、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長 期負債、其他流動負債、其他負債等科目,均推估應收 科目回收可能性高,應付科目於未來期間如實支付,且 對整體評估結論影響甚微,假定其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 相當,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 告,另存貨科目係參酌會計師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設 算之各項存貨分類之價值推估(取得成本-備抵存貨跌 價損失),其他流動資產─模具及動產設備科目,因合 併發生時點為2001年間,已無法勘查受讓當時之模具使 用狀況,無法採用一般動產設備評價方式進行,乃依致 勝公司之財產目錄,以原始取得成本及日期為基礎,按 動產鑑價資料庫之資訊得出公平價值,惟動產鑑價資料 庫之資訊及依據樣本均無從得知,顯然僅就各項固定資 產依一定公式所推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 無法如實客觀表達公平價值。
⑶另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核該 鑑價報告係以估計致勝公司2001年7 月至2006年永續期 間之自由現金流量,按公式推估核算股東權益價值運算 初估值,惟其推算致勝公司股權價值資料基礎為:①財 務預測,致勝公司2001年至2006年財務預測係以Apple computer Inc. 之營收成長率推估;②自由現金流量, 估算致勝公司資本支出、折舊及攤銷、經營運資金變化 量係擇取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 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碁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可類比同業公司推估數據,且以1987年至2006 年之全球平均經濟成長率3.45%作為永續期間成長率, 據以核算企業營運價值,況就該報告「溢折價調整」項 目雖說明「綜合考量評估標的之財務特性與流動性後, 酌予設定20%之『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以允當 表達評價標的價值」,並未就20%之設定加以說明及提 示計算依據。顯見此評價方式係參考該等公司之營運狀 況評估致勝公司之營運價值,尚非實際就取得致勝公司 之淨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該評價報告不足為採。 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70號及93、94年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63號均 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㈣關於合併志合公司部分:
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則依該公 報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惟原告提示之資料不足說明收購成 本之合理及鑑價報告未具合理、客觀性,以專利權為例,志 合公司擁有眾多專利權,每個專利權之有效年限並不一致, 應以不同估價方式,始屬合理,惟原告就年限不同之專利權 均採統一之估價方式,並未區分專利權有效年限之差異,且 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故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未具合理 性;惟原告仍執前詞,未提供其他合理說明或資料,實難證 明主張商譽存在之事實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合併致勝公司及 志合公司所生之商譽97年度攤銷數,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 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100 年12月份 決議所明示。即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 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 ,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 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 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會公報第 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 證據等證明之。據上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之意旨,納稅義務人即 應先就商譽價值之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是企業並非因併 購即當然必然取得商譽。又按行為時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 略以:「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 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 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 :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 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 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 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



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 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3年在紐華克Ledger晨報繼受先驅報 社(Newark Morning Ledger Co. as Successor to the Herald Company)一案(113 S.Ct.1670 ),亦揭明納稅義 務人在特定案件裏,能否成功將商譽自可攤折之無形資產中 分離(單獨)出來,為事實問題(Whether or not taxpayers have been successful in seperating depreciable intangible assets from goodwill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question of fact )。法官布萊克 蒙(Blackmun)亦指出商譽的核心在於是否能加以評價及該 評價之價值隨著時間逐漸消減(whether it is capable of being valued and whether that value diminishes over time. )。法官布萊克蒙並進一步指出,並無法律或財政部 門之規則對所謂商譽為定義,但他提出法官史多利( Justice Story )對商譽知名的敘述,即:商譽是一種優勢 或利益,取得商譽係來自設立(establishment ),乃在投 入資本、股票、基金或財產以外所生之物,與一般大眾顧客 (general public patronage)及顧客之支持( encouragement )深具關係,係接受經常或慣常顧客,因商 業地點(local position),或普遍知名度(common celebr ity),或技術聲譽或充沛物流(reputaion for skill or affluence),或準時(punctuality ),或其他 偶然因素(other accidental circumstances)或需要( necessity ),或甚至於因古早的偏愛或偏見(ancient partialities or prejudices)所致。另外: ⒈赫爾柏利英格蘭法律辭典第4 版,第35冊,第1206頁,對 商譽之定義,寫道:企業之商譽是與顧客習慣或相關情況 相聯結,而有建立永久聯結之意思(傾向)之整體利益,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Vol 35 at page 1206 states that: 'The goodwill of a business is the whole advantage of the reputation and connection with customers together with the circumstances whether of habit or otherwise, which tend to make that connection permanent. )。商譽寓 有(代表)與任何事業或事業產品所擁有名稱及名譽,對 顧客群吸引之價值(It represents in connection with any business or business product the value of the attraction to the customers which the name and



reputation possesses ) 。 ⒉國際財報標準委員會(Accountancy and International Valuation Standards Council)對商譽定義:是一種資 產,代表從事業併購中取得之諸多資產將來之經濟利益, 且無法個別辨認及分離(單獨)承認之資產(An asset representing the future economic benefits arising from assets acquired in a business combination that are not individually identified and separately recognised )。 基上文字所述,似均已揭明企業之商譽,並非「與生俱來 」,仍需有諸多商譽元素之配合始得發生。例如,經常性 之顧客群(關係)、良好之企業據點、吸引顧客之企業基 本形象(守時、有信譽、有信用、服務佳、技術好等因素 )。又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在此所探究者既為營利事業 之商譽,則就併購案之商譽價值而言,本質上自應有「持 續經營」(a going concern )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 (making most profits )之考量;否則進行併購時受併 購者之財務狀況已出現虧損,併購者卻執意併購,此時該 併購案是否有必要?是否合理?即值懷疑。因而併購者就 被併購者之「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其併購前關於「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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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