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85號
TPBA,101,訴,128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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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承群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5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 總額新臺幣(下同)6,803,410元,綜合所得淨額6,484,321 元,並核定其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 31,770,885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38,255,206元,補徵稅 額5,030,386 元。原告就核定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連邦科技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823,285元部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 10 220399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5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為虧損並沒有所得,課徵所得稅不符 租稅公平,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 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條說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證1 ) 在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 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其立法背景本來就是綜合 所得稅的補充稅制,目的在於彌補所得稅制造成不公平的現 象。未來若修法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納入所得稅法中 ,其階段性任務完成,屆時也會廢止。因此,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之規定,不會也不該造成租稅更大的不公平。否則,就 違反這個條例的立法目的。
⒉本件原告買入連邦科技1,435,944 股,每股24元,總成本34  ,462,656元,該公司於95年10月18日通過減資,計減959,34 9 股,減資後股數為476,595 股,投資成本不變為34,462,6



56元,每股成本即增為72.31 元。出售價金為33,361,650元 ,扣除必要費用100,085 元,計虧損1,201,091 元。故原告 實有虧損,這是徵納雙方共同認定的事實。
⒊惟被告援引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 解釋,稱公司減資時,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該投資損失不得 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也非證券交易損失,也不 得從基本所得額中扣除。出售減資後股票,在計算損益時, 每股成本為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 後剩餘股數計算。被告從而認定減資後每股成本仍為24元, 並據以核算原告有連邦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實屬違誤 。
⒋換言之,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為虧損並沒有所得,既無所 得課徵所得稅,不符租稅公平。既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 公平而訂,卻造成更不公平的結果。不但違反所得稅課稅精 神,更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條明示之立法目的。 ㈡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在被投資公司減資時,無現金收 付,不會實現投資損失:
⒈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為損失1,201,091 元,造成課稅的原 因,在於原告申報證券交易損失1,201,091 元,從基本所得 額項下減除;被告將損失金額區分為投資損失23,024,376元 ,證券交易所得為21,823,285元,淨損失金額仍為1,201,09 1元(21,823,285元-23,024,376元)。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 ,投資損失不予扣除,證券交易所得列入計稅,才會產生課 稅的結果。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計1,435,944 股,單價24 元,總價34,462,656元,因連邦科技公司發生虧損,辦理減 資彌補,致減少股數959,349 股,減資後股數為476,595 股 。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被投資公司並未發放現金。因此, 原告並未取得現金,在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沒有現 金收付不會產生所得或損失。被告將其視為已實現,係採權 責發生制,違反收付實現制。
⒉原告業於訴願申請書第6 頁(原證2 )提出被告採權責發生 制認定投資損失,違反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在被 告訴願答辯書第4 頁(原證3 )載明:「四、答辯理由:… …(二)又所謂以減資彌補虧損,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 一部分之股票予以註銷,但不退還該部分被註銷股份之金額 予股東,就股東而言,等於是以被該註銷股本之應領回之現 金,交給公司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所稱應領回之 現金,是權責制下才有的概念;在現金收付制下沒有應領回 之概念。證明被告係採權責制認定投資損失,顯然為違反綜 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這個理由,在訴願決定書(原證



4 )中也未見反駁,顯然訴願決定未詳予斟酌。 ㈢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之股利屬同類損益,股利計入綜合扣除 額,投資損失也應予以減除:
⒈個人在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不會實現投資損失,業 已說明。縱算,要認定其已實現,按訴願決定書第5 頁(原 證5 )載明……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 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 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 類損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若非同類所得之損失,除法律定有 明文外,否則均無損失抵減之適用。
⒉前段說明被告承認投資損失與股利之投資收益屬同類損益, 不待稅法規定就可以扣減。換言之,投資損失是在計算一般 綜合所得稅時,可以抵減相關之綜合所得項目,包括薪資、 股利、利息等等。目前基本所得稅額之計算,係以一般綜合 所得淨額為基礎,計算而得,投資損失可以抵減所得,自然 會減少綜合所得淨額。當綜合所得淨額減少時,基本所得額 也會減少。因此,計入一般綜合所得減除的項目,必然是基 本所得減除的項目。無論要不要區分損失為投資損失與證券 交易損失,前者應從一般及基本所得項下減除,後者從基本 所得項下減除,兩者都不會改變基本所得計算之結果。 ⒊何以減資彌補虧損造成之投資損失未於所得稅法中明文規定 扣除,乃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所致。 蓋減資彌補虧損實現投資損失之概念,是基於權責發生制, 在收付實現制下不會發生該項損失。因此,無需於所得稅法 中規定,其理甚明。也再次說明計算個人投資損失時,無需 區分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損失。
㈣基本所得稅為所得稅之附屬法令,其負擔應輕於一般所得稅 ,有損失不需繳納一般綜合所得稅,卻需繳納基本所得稅, 違反此一原則:
⒈基本所得稅又稱最低稅負,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一般綜合所 得稅之不足。有些所得基於政策目的,不便於一般所得稅中 課徵,造成有所得卻不需繳稅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因此 ,將該所得納入基本所得中課徵,讓有所得者都能負擔稅賦 。從一般所得稅的稅率最高為40%,而基本所得稅額稅率為 20%。顯然基本所得之稅負輕於一般所得稅。但無論制度如 何設計,損失絕對不應也不會課徵一般綜合所得稅和基本所 得稅額,實毋庸贅言。本件投資為損失事實俱在,無需繳納 一般所得稅,卻需繳納基本所得稅,顯然違反此一原則。為 達租稅公平,反而造成不公平。此應非被告所樂見,也非基 本所得額條例立法之目的。




⒉造成這項結果的原因為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台財稅 第09704073000 號函解釋(原證6 ),稱公司減資時,投資 損失業已實現,該投資損失不得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這 個解釋基本上是借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 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即投資損失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才 算實現。關鍵在於查核準則乃依所得稅法發布行政命令,其 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實現當然為權責發生制,而 非收付實現制,當然不能用於綜合所得稅。
⒊再者,查核準則規定投資損失,可從營利事業一般所得項下 減除,得以抵減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等等應稅收入,減少課 稅所得。而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係以課稅所得為基礎計算 ,減少課稅所得,就減少基本所得額,不會造成有損失無需 繳納一般所得稅,卻需繳納基本所得稅之情形。 ⒋是以,原告以為財政部在發布這個解釋令,只站在基本所得 額條例的立場,未考慮到一般所得稅的情形,也未考慮到一 般所得稅,在個人採收付實現與營利事業係採權責發生制的 不同,更沒有考慮到投資損失在營利事業是可以從一般所得 中扣減,當然可以減少基本所得額,不會造成重複課稅的情 形。然而在個人既無法扣減一般所得又不准減除基本所得, 造成有損失卻要繳稅的狀況。這樣的結果,實有必要予以重 新斟酌。
㈤投資損失在營利事業的租稅待遇優於個人,不但可從基本稅 額項下減除,更進一步可從一般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因此, 在營利事業必須嚴格規定投資損失實現的條件,財政部將其 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該條說明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 減者,不予認定。以減資彌補虧損者,必須提出減資之證明 文件。此項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而來,當然只適用在營利事 業;其不能適用於個人,乃屬毋庸置疑。財政部未辯明營利 事業之投資損失與個人之投資損失之差異,卻遽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作成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台財稅 字第09704073000 號函。惟個人之投資損失既然是損失,就 應該予以扣除,此有待財政部賦稅署能夠說明: ⒈被告認定個人投資損失,是否藉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9條的規定。為何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查核準則,可以 適用在個人所得稅上?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是屬權責基礎,還 是現金基礎?以營利事業採權責基礎的前提下,該準則的規 定當然為權責基礎;而個人所得稅採現金基礎,當然不適用




⒊財政部藉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的規定,發布97 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09704073000 號函解釋時,是否充分認 知投資損失在營利事業和個人計算所得稅時,存在極端之差 異?當知此項差異,是否會發布此項函令?
⒋如同訴願決定書理由項下第三小項所載,投資損失依現行所 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換言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中沒有規定投資損失,也就是沒有投資損失的概念 ;本法中既無此概念,為何解釋令中有投資損失如何實現的 規定,是否超出應解釋的範圍。
⒌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與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記載,綜 合所得有關損失之扣減,目前所得稅法之原則,係以同類損 益方有扣減之適用。試問投資損失與因股利產生的投資收益 ,是否屬同類損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記載,投資損益則係 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 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已明文表示股利與投資損失乃屬同 類損益。在股利列入綜合所得中課稅的情形下,投資損失也 應從綜合所得中減除。
㈥綜上,本件投資為損失,課徵所得稅違反課稅原則,造成這 個結果的原因,為被告將損失依權責基礎區分為投資損失及 證券交易損失,違反個人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既然被告認 定投資損失與股利同類損益,縱採權責制認定投資損失,也 應從一般綜合所得稅項下減除,進而減少基本稅額,致本件 無需繳納基本所得稅額,在基本所得額條例為所得稅法之附 屬制度,在做相關行政解釋時,必需兼類所得稅法和基本所 得額條例之規定。不能僅站在基本所得額條例,而不管所得 稅法,造成基本所得額條例之課稅規定比所得稅法更為嚴苛 。為達租稅公平的基本所得額條例,反而造成不公平的現象 ,此應非租稅制度立法目的,亦非徵收者所樂見。期盼本件 能從制度面,重新考量,亦請財政部賦稅署能就該解釋令再 表示意見。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而發生之增益或 損失而言;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產生之利得或損 失,通常係指取得股利或投資公司彌補虧損之情形,其所得 性質本即相異,尚難相提並論。又每一股股權對投資人而言 均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該權利在契約自由之制度下可自由移 轉,且具有財產價值,故每一股均為特定之物。因此,在每



一股股權「轉讓」時,不論其原因為買賣、贈與或滅失;不 論其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均應有其對應之成本。財政部有鑑 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施行,關於個人於被投資 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如何 計算、損益如何計算及認列時點等,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 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本旨,以財政部 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予以解釋,具有 補充法令之效力,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 無之負擔,自應予適用。
㈡本件連邦科技公司減資換票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將歷年已發 行股票全部換發為新股,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數量由1,435, 944股變更減少為476,595股,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連邦科技公司換發股票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5、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該減少股份已因移轉公 司憑以彌補虧損後而註銷,則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該對應 之成本應隨同沖銷,是嗣後原告於96年出售剩餘之股份計算 成本時,當然不能包括該已註銷部分之成本。質言之,此種 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 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原告所 訴,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對連邦公司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所生投 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核算該公司每股成本 為24元,再按股票售價減除該成本及證券交易稅後,核定原 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1,823,285 元【(70元-24元)×476,595股-證券交易稅100,085元】 ,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投資連邦科技公司,因減資而銷除 部分股票,其後原告將剩餘股票出售,其成本應如何計算? 原告之投資損失得否自所得總額中扣減?被告以投資損失並 非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總額中扣減,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 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 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 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



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 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 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1 項)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一般所得稅額及所得基本稅額原則上係各依據所得稅法及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獨立計算,惟若所得稅額基本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則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 規定,先此敘明。
㈡又按「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 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 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 年內,自其 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 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固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證 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生之利得或損失。依所得 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 易,而財產交易之所得及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 法係分別規定於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目第1 小目,惟關於證券交易之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有特別規定,應依該等規定。另投資損益於個人綜 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有關於營利所得之 列報規定;至個人之投資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 無得列舉扣除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範情形有別, 而此當係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就所得及其結算申報有其本質 上差異,於立法政策上為不同考量所致。是為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所規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核算時,固得依該條例 第12條第3 項規定,為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至該個人 雖因持有該有價證券而成為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惟因 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虧損等情形所致之投資損失,因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及所得稅法均無於計算個人基本稅額或一般所 得稅額時得予減除之規定,本於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予以 減除。
㈢再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



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4 條 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 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 成交價格為準。」復分別為依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 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款所明定。查公司為彌補虧損 而辦理減資者,其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 回予以銷除,是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價值,原則 上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如上所述,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並不得為該投資損失之列報。至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 ,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上述「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 款就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核算,所稱之「成交價格」,自係 指該有價證券於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而同辦法第4 條第 1 項所稱「原始取得成本」,於售出之有價證券係因購買而 取得者,則係指售出之有價證券股數乘以購買時之每股成交 價格。即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份於購入後若曾經減資者, 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即不得計入已銷 除之股份即非屬出售股數部分之購買時每股成交價格。否則 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 質上予以計入減除。
㈣據上說明,財政部97年8 月20日函釋謂:「二、個人投資未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 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 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 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 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 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三、上開投資 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第3 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該函釋核 與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10條第1 款規定意旨相符 ,其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以上見解有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96年間出售所持有連邦科技公司未上市、未上櫃及 非屬興櫃公司股票476,595 股,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及將逾核課期間所得歸戶清單 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其中連邦科技公司於訴



願人購入股票後經減資程序,以原告對該公司實際投資成本 減除減資所生投資損失金額後,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核算 該公司每股成本為24元,核定原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823,285元【=(70元-24元)×476, 595 股-證券交易稅100,085 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38 ,255,206元,補徵稅額5,030,386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之股利屬同類損益,股利計 入綜合扣除額,投資損失也應予以減除,系爭股票應按減資 前之購入股數及價格作為核算連邦科技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之原始取得成本,其減資後的成本應該是72.3元,而非24 元云云。惟查:
1.營利所得應列報綜合所得,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 明定,至個人之投資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無得 列舉扣除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範情形有別,而此 當係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就所得及其結算申報有其本質上差 異,於立法政策上為不同考量所致,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稱 :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之股利屬同類損益,股利計入綜合扣 除額,投資損失也應予以減除乙節,與所得稅法規定未符, 要不足採。
2.本件原告買入連邦科技1,435,944股,每股24元,總成本34, 462,656元,該公司於95年10月18日通過減資,計減959,349 股,減資後股數為476,595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 )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出售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自係指 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亦即被告所認定之每股24元。是原 告主張應按減資前之購入股數及價格核算原始取得成本,亦 無足取。蓋若不如此,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 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計入減除。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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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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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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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