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23號
TPBA,101,訴,1123,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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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耀麟
 黃景妹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曜堂
 姜柏丞
 黃勃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18-5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及2/10), 因位屬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南崁溪水 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0 年6 月3 日台 內地字第1000113676號函核准徵收(下稱「100 年6 月3 日 核准徵收函」),被告以100 年6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3 9228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 7 月22日止(下稱「100 年6 月21日徵收公告」)。原告於 公告期間就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0 年7 月 21日府地權字第1000282984號函復原告:「……查上開地號 土地未分割前為218-11地號,且位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 訂計畫』內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 ……因辦理本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8-49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需要,……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案內218-11(43 0 平方公尺,住宅區)、218-59(92平方公尺,河川區)地 號等2 筆土地……依內政部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 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該2 筆土地改算地價結果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5 萬5, 992元、3,000 元……綜上,本案徵收旨 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辦理無誤」等語(下稱「100 年7 月21日 函」)。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書面陳情,案經 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



地評會」)100 年9 月22日100 年第3 次會議復議,會議決 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下稱「100 年9 月22日地價 評議決議」)。被告乃據以100 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 422576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10002566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中壢市○○○段○○ ○段218-11地號土地(下稱「原218-11地號土地」),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86年5 月6 日桃縣工都字第9928號 簡便行文表、89年11月3 日桃縣工都字第24465 號使用分區 證明書暨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92年4 月21日桃縣 城都字00856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載明其為住宅區,且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迄今,亦無相關都市計畫變更 案將其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且原218-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自67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24 元逐年遞增至 近期之5 萬餘元,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1日徵收公告時其 公告現值卻僅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被告以原218-11地號 土地於61年2 月26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下稱 「61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即為「住宅區及河川用 地」,並於82年7 月17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下稱「82年7 月17日第二次通盤檢討」 )變更為「住宅區及河川區」,惟前述計畫案之說明書及計 畫圖均無有關原218-11地號土地為河川用地或河川區之記載 。另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堤 防預定線後(下稱「99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及內政部 在都市計畫地區不先依法配合變更都市計畫,卻逕依水利法 核准及公告徵收,顯已違法。又99年12月6 日桃園縣地評會 99年第5 次會議清楚記載:「河川區域線內土地如有特殊情 形者(如為可建築用地、已蓋有合法地上物、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其他非河川區者),應按 有關法令規定另為地價查處(估)。」被告卻仍強調河川區 就是要依河川區地價徵收,而不另為地價查處(估)。另被 告100 年3 月22 日 府水河字第10000098864 號函亦說明本 件用地範圍係依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辦理 ,其依水利法「河川區」徵收極為清楚,而被告對系爭土地 之地價評估、送請地價評議及徵收補償價格復議資料卻標示 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內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河川區,忽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一節,顯然誤導評 委以河川區評議地價,顯非合法。且被告逕為分割原218-11 地號土地,亦違反水利法第82條後段規定等語。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現有 218-11地號土地(住宅區)地價補償之處分。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位屬61 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河川區」,並於辦理100 年度地價區段檢討作業時,將原 218-11地號土地分別劃入中壢市編號第84、86、107 、1227 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評會99年第5 次評定通過,並於100 年1 月1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將每筆土地之公告 現值加以公告。嗣因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48-49 斷面河 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伊將原218-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 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18-59地號),並依內政部 函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5,992 元、3,000 元。其後因原告提起 復議,經桃園縣地評會詳加討論後,仍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 ,不予調整。又原218-11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2 日前從未 有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紀錄,故原218-11地號土地有河川區之 事實依據為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核對結果,而原218-11 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6日修訂計畫發布時即為「住宅區及河 川用地」,表示確有部分河川用地在內。另於82年7 月17日 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時,僅將原「河川用地」變更為「河川 區」,係河川分區之名稱更改,並未涉及住宅區之土地變更 為河川區事宜,而原告所述之分區證明若為實施之依據,應 依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且有效期間均為8 個月。此外,依 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下稱「98 年6 月11日公告」)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原218-11 地號土地屬於河川治理計畫線範圍內,實際上受水利法管制 而無從為使用收益,且觀諸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 土地均遭嚴格管制而無法進行高使用強度之行為,亦即無法 如同毗鄰住宅區土地般建築使用,其所受之管制甚至高於農 業區土地,是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其地價之訂定自應考量 此受限之情形,而無法比照毗鄰土地使用分區辦理徵收補償 ,且地價及徵收補償價格既經提請桃園縣地評會評議及復議 通過,已踐行地價評議法定程序,依法應予尊重而不得任意 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0 年6 月21日徵收公告影本、被告100 年7 月21日函影本、 原告100 年8 月8 日陳情函影本、100 年9 月22日地價評議 會議紀錄及簡報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 辯卷一第1 、3 至9 、19至23頁、本院卷第8 至11、18至19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按「河川區」地價予 以補償,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 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1 項)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 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 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與「本條例 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 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 政部定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 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 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及「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 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4 條、第10條、第4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 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 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 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 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



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 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限,應以 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 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 以裡地線為區段界限。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 適當深度範圍為準。」「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 、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 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 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 價。……」分別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 3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3 條所明定。再內政部為利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 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改算,所訂定之「土地分割改算 地價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㈠分割 後各宗土地臨街深度不變者,其計算公式及案例如附件一。 」「附件一:分割後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單價=分割前該 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單價。」上開規定,係屬基於法律授權 或為執行法規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違背,自得援用。
㈢又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 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 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 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 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 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第31條第2 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 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 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 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第46條之規定,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按照徵 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100 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為補償地價之依據。




㈣復按「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 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 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 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 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 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詳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 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 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 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1年判字 第1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除非地評會之評議過程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否則地評會所作成之評定,法院應予尊重 。經查:
1.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6日 擴大修訂計畫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河川用 地」(訴願卷第33至34頁),嗣於82年7 月17日第2 次通 盤檢討時,原218-1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為「 住宅區及河川區」(訴願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辦理10 0 年度地價區段檢討作業時,經查核轄區各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及○街溪河川區區域範圍圖等資料後,將原218-11 地號土地分別劃入中壢市編號第84(舊社小段-中山路兩 側土地﹝民權路至中興橋﹞)、86(舊社小段-中正路兩 側土地﹝民權路至中正橋﹞)、107 (舊社小段-中山路 南側、義民路東側、中正路北側一帶裡地住宅區土地)、 1227(舊社、興南、中壢老、公坡小段-老街溪河川區域 土地﹝環北路北側30m 至平鎮市界﹞)地價區段,其各該 地價區段100 年區段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萬2,000 元 、14萬4,000 元、3 萬7,300 元、3,000 元,且經桃園縣 地評會99年第5 次評定通過(答辯卷一第13至16、21頁) 。上開土地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按跨 越各地價區段面積比例計算該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 萬6,653 元(答辯卷一第21頁、答辯卷二第1 頁、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並於100 年1 月1 日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答辯卷一第17頁)在案。 2.嗣因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48-49 斷面河川治理工程用 地需要,被告以100 年3 月31日府城行字第1000118714號 函於同年5 月2 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答辯卷



二第59至61頁),將原218-11地號土地(522 平方公尺, 住宅區、河川區)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430 平方 公尺,住宅區)、218-59地號(92平方公尺,河川區,即 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並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 辦理分割後土地地價改算,該2 筆土地經改算地價結果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5,992 元及3,000 元(分割後系爭土 地全部位於編號第1227河川區地價區段範圍內,見答辯卷 一第18頁背面)。是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按徵收公 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100 年度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補償其地價,於法並無不 合。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原218-11地號土地,曾經核 發被告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86年5 月6 日桃縣工都字第 9928號簡便行文表、89年11月3 日桃縣工都字第24465 號 使用分區證明書暨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92年4 月21日桃縣城都字00856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其為 「住宅區」在案,且歷來都市計畫書圖等資料均無原218- 1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或河川用地之記載,以及82年7 月17 日第2 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及河川區」之變更內容 為何云云。惟查:
⑴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亦即當時即有部 分「河川用地」位於原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嗣於82 年7 月17日第2 次通盤檢討時,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雖更名為「住宅區及『河川區』」,僅將「河川 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係屬河川使用分區之名稱更 改,而非將原住宅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業經證 人即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承辦人邱燕華於10 1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13 頁),並有82年7 月17日第2 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 圖與地籍電腦套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應 先敘明。
⑵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 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 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惟因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告100 年5 月2 日逕為 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前,均無豎立都市計畫樁、 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紀錄,而無從確切知悉 分割前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否有「河川用地」或「



河川區」,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均係 承辦人以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人工套繪圖核對之方式得 知,有相當之誤差等情,亦據證人邱燕華於上開期日證 述綦詳(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原告僅以上開使 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為由,主張歷來都市計畫書圖等資 料均無原218-1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或河川用地之記載云 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⑶被告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86年5 月6 日桃縣工都字第 9928號簡便行文表、89年11月3 日桃縣工都字第24465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暨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92 年4 月21日桃縣城都字00856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 均載明原218-1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惟上開證明書 說明欄均載明:「一、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 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 依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 八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43頁)。益見上開證 明書係依據當時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人 工套繪核對後所作成,且僅供參考,實際仍應依都市計 畫書圖實地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 測量為準,況土地所坐落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一客觀 事實,尚不因使用分區證明為不同之填載而有所改變, 是上開證明書縱有錯誤,亦不足以改變都市計畫書圖所 公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性質。而原218-11地號土地於61年 2 月26日擴大修訂計畫時及嗣後82年7 月17日第2 次通 盤檢討時,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及河川用地」或「 住宅區及河川區」,亦即原218-11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部 分屬於「河川用地」或「河川區」土地,已如前述,則 不因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將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誤載為「住宅區」,即使原218-11地號土地全部均成 為「住宅區」土地,故原告以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記 載原218-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由,而 主張由原218-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屬住宅區 云云,尚難憑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99年7 月公開展覽、100 年3 月29日公 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分 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 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 計畫案」(本院卷第133 至147 頁),其範圍雖包括原 218-11地號土地,仍應經由依都市計畫書圖實地豎立都



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後始能確認原 218-11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位於「河川區」範圍內,亦 據證人邱燕華於上開期日到場證屬在卷(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且觀諸該計畫書所附「變更內容示意圖」 之註1.載有「變更實際範圍應依桃園縣政府公告圖實地 測量分割之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47 頁)益明。況原218-11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位 於「河川區」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計畫書 圖為由,主張原218-11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9日上開 計畫公告實施後始由全部「住宅區」變更為部分「河川 區」,被告卻於變更使用分區前即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已違反水利法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依桃園縣地評會99年第5 次會議紀錄五、㈠、 13略以:「河川區域線內土地如有特殊情形者(如為可建 築用地、已蓋有合法地上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或其他非河川區者),應按有關法令規 定另為地價查處(估)。」故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另為地價 查估云云。惟查:
⑴原218-11地號土地於被告100 年5 月2 日辦理地籍逕為 分割登記前,本即有部分河川區土地(即部分住宅區、 部分河川區,答辯卷一第16-1頁),而逕為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則全部位於河川區內,故系爭土地並非該會議決 議所述之河川區域線內有可建築用地、已蓋有合法地上 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其 他非河川區等特殊情形,是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另為地價 查處(估),並未違反桃園縣地評會上開會議之決議。 ⑵況按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可知河川區域內土地 均遭嚴格管制而無法進行高使用強度之行為,亦即無法 如同毗鄰住宅區土地般建築使用,且縱僅種植高莖作物 或飼養畜牧等低度行為,依同法第78條之1 規定,亦應 經許可後始得為之。顯見河川區域內土地所受之管制甚 至高於農業區土地,是以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其地 價之訂定自應考量其受限於法令之情形,而無法比照毗 鄰使用分區(住宅區可建地)辦理。依被告於98年6 月 11日公告之河川區域線變更案暨河川圖籍及經濟部於99 年12月9 日公告之河川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暨河川圖 籍,原218-11地號土地確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 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水務局承辦人彭敏惠於上開期日到



場證述綦詳,並提出上開河川圖籍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07 至110 、121 至122 頁),則該部分河川區土地即 應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管制,而無從為高強度之使用收 益,則其地價之訂定,依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 計之結果,即會與毗鄰住宅區土地產生地價上之差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未受河川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 管制之毗鄰且屬於住宅區之現有218-11地號土地地價辦 理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云云,殊無足採。
㈤末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 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水利 法第82條定有明文。蓋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 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惟如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故明定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亦即 河川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雖受有使用上之限制 ,惟於依法徵收前,固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惟如為依法徵收 ,則得以其管制範圍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原218-11地號土地 位於「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範圍內,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河川區」,被告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 溪斷面48-49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之需要,先於100 年5 月2 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將原218-11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為現有2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再報經內政 部以100 年6 月3 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均如前述,顯見 被告係為依法辦理徵收,始將原218-11地號土地中屬於河川 區之土地逕為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逕為分割原218-11地號土地,違反水利法第 82條後段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改按現有218-11地號土地(住宅區)地 價予以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按現有218-11地號土地(住 宅區)地價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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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