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05號
TPBA,101,訴,110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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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玠臻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趙棟樑
 簡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540975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20日北工建字第1011126394號函,下稱101 年2 月20日 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 月19日的申請,作成 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72年汐建字第67號建造執 照、72年汐建字第1956號建造執照、72年汐使字第2274號使 用執照及74年汐使字第503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嗣於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 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撤銷。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被告101 年2 月20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 月19日的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 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經核上開先位聲明 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不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祖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72年間由起造人○○○等 人檢具包括○○○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經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嗣原告 以○○○於日據時期即已死亡,起造人所提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於101 年1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覆書 ,申請撤銷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0日函復略以:「……三、按依內政部79年2 月23日台內 營字第778261號函……:本案建築物之興建,如經依建築法 有關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依法發給使用 執照,其程序即為完結,至當事人間就土地使用權有所爭執 ,宜另尋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 理。四、依前揭函示,臺端申覆撤銷72汐建字第1956號建造 執照(74汐使字第503 號使用執照)及72汐建字第067 號建 造執照(72汐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等執照,仍請循司法 途徑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本局再依法處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100 年8 月間收受新北市汐止區稅捐稽徵處補發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通知書,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 ○○生前所有,嗣調閱地籍資料始知悉系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不法情事,原告旋於101 年1 月19日提出申覆書 ,嗣並依法提出訴願,起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且未逾法定救濟期間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1 之○○○於24年即已過世,本案 起造人○○○等人提供之○○○同意書即屬偽冒,被告 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既係基於不實偽造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 款得 提起再審之事由,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另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8 月間收受新北 市汐止區稅捐稽徵處補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生前所有,嗣調閱 地籍資料後始發現上開不法情事已如前述,自應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規定,申請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抗 辯原告就訴願之提起已逾越訴願法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 間,不得提起訴願云云,自屬無理。
⒉又被告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



求撤銷本件違法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云云。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如原告就依法得申請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事由知悉在後者,申請期間應自知悉時 起算,而得於知悉時起5 年內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過世後,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將地價稅繳款通 知書寄至○○○全體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始接獲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通 知,其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人提供偽冒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向被告辦理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原告 隨即於100 年10月22日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各主管機關提 出複查請願書,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時間。 況本件係因稅捐稽徵機關未將系爭土地之課稅通知書依 法送達予○○○之全體繼承人,致原告無法即時提出救 濟程序,此種因主管機關失職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 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以原告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提出申請撤銷之時間云云,自 不足採。
㈢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
⒈依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及第71條規定,可知起造人○○ ○等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屬偽造,主管機關依偽造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發給建造執照,並由申請人檢附有瑕疵應予 吊銷之建造執照而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者,均屬違 法行政處分。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24年即已過 世,以○○○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偽冒, 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乃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被告仍得依職權撤銷。又參酌內政部台內地字第45 3879號函釋意旨,主管建築機關於查明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人早已死亡屬實者,即應予吊銷建築執照,被告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撤銷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有違誤。
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雖規定若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惟撤銷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之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無關,受影響者 僅為系爭土地上所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權 利,非屬「公益」範圍,渠等可另行民事途徑救濟。況 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因被告於72年及74



年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權利受有損害,自 不得罔顧○○○全體繼承人權益,僅考量系爭土地上所 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權利,即認原告之請 求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均撤銷。
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2 月20日函 )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 月19日的申請,作成 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72汐建字第1956號建造執照內附資料顯示,本案辦理建 造執照申請及第1 次變更設計,該執照建築地點位於○○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等3 筆地號土地 ,原執照內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示,所有權人為○○○,各持分 3 分之1 ,並檢具72年11月5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3 年8 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72汐建字第067 號建造 執照內附資料顯示,該執照建築地點位於○○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等3 筆地號土地,依卷附汐 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示,所有權人為○○○,各持分 3 分之1 ,並檢具72年1 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準此 ,上開2 建造執照核發,係依據當時汐止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土地登記簿及起造人○○○等人檢附土地同意書等權利 證明文件,且原告檢附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土地 至100 年4 月8 日止仍登記為○○○部分所有。 ㈡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內營字第8163 75號函、79年2 月23日台內營字第778261號函釋意旨,主 管建築機關係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其准駁係 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 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則屬法院管轄,應另循司法途徑 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被告以101 年 2 月20日函告知原告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再依法處理,未發生影響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 ,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原告101 年3 月2 日訴願書請求事項,另記載請求廢除註 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惟因系爭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係於72年或74年間所核發,原告就訴願之提起,顯 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提起 訴願。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所提訴願,倘已逾法定期 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 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 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為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 89 年7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現行訴願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上述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訴 願法(下稱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 條 第1 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 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又現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 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 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 釋。另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 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現行訴願法 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現行訴願 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 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距新法施行時已逾3 年,遽適用現行訴願法第1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現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 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 年期限應自 現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 月1 日起算(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裁字第967 號、97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 旨參看)。




⒊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原處分(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為違法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4 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無 疑義。又原告向被告提具之101 年1 月19日申覆書內載 有「貴局……核發建照……實有不當,貴局應即撤銷72 汐建字第1956號建造執照(74汐使字第503 號使用執照 )、72汐建字第067 號建造執照(72汐使字第2274號使 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已為 不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之意旨,而對之提起 訴願。惟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係由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於72年及74年間核發予起造人○○○等 人(訴願卷第76、77頁),原告祖父○○○及包括原告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非建築物之起造人,自非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倘認渠等權 利或利益因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而遭致損害, 雖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渠 等就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作成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處分所提訴願,仍應受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 定3 年期限之限制,亦即最遲應自現行訴願法施行日( 89年7 月1 日)起算3 年內(即92年6 月30日前)提起 訴願。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以申覆書表明不服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之意旨,提起訴願,顯已逾 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定3 年期限。再上開3 年期限之計算,與原告知悉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時間無涉,蓋此與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 第2 項前段規定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乃不同 之計算標準。換言之,無論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 於行政處分達到、公告期滿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如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而對外發生效力後已逾 3 年,即不得提起訴願。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 8 月間始知悉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並於知悉後3 個月內提起訴願乙節,縱令屬實,亦不影 響本件訴願已逾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所定3 年 期限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 決定據此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先位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倘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該項申請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又因該 條乃為加強人民權利之保護,且為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 法性間之衝突所為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故此所稱關係 人自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⒉查本件備位之訴係原告以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 為違法行政處分,其以101 年1 月19日申覆書請求撤銷 ,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以 原處分(被告101 年2 月20日函)否准後,依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被告應就其101 年1 月19日的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 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惟查,本件 原告雖可認係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而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但原告申請重開程序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係分別於72年及74年間作成,原告倘有不服 ,至遲應自現行訴願法施行日起算3 年內即92年6 月30 日前提起訴願,已詳述如前,故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至92年6 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 於101 年1 月19日始出具申覆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 但書規定之5 年期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屬可予維持。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與重開行政程序 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則關於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情事,以及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 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原告備位之訴,因原告 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出具申覆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之5 年期間,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其請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可予維持,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判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 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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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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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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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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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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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