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90號
TPBA,101,訴,1090,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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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識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蔡嘉聲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5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27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社區」地下1 樓之第14號車位(下稱第14號車位),係 領有使用執照之法定停車位,並經約定由原告所專用。惟被 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派員至該社區地下1 樓查察結果, 發現原告有於第14號車位旁增設另一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違規使用之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因認原告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以100 年10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1407280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於80年間向訴外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其設置規劃之第14號車位,持分為57.75 平方公尺 ,係可供停放兩部汽車之子母車位,伊自購得該車位後始終 保持現狀,未曾擅自變更使用。系爭車位之設置,既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無違,亦符合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安全規定,自屬合法。
㈡伊於收受被告100 年4 月6 日北工使字第1000305565號函, 稱系爭車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請於同年月30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曾以電話及同年月18日(100 )元字第 001 號函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原處分中稱其未於期間內 陳述意見,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 至現場履勘時,並未通知伊到場,給予伊於現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徵 諸伊於被告101 年1 月16日第二次履勘後隨即改善,符合相 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足見被告若於100 年9 月22日第一次履 勘時即通知伊到場,伊應會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改善,不致 發生後續裁罰之問題,是被告100 年9 月22日履勘時未通知 伊到場,影響伊權益甚鉅,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位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係在第14 號車位之法定停車位旁,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私設停車 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因而於100 年4 月6 日函請原 告於同年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於該期限前收 到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僅於同年月18日接獲原告之電話, 並作成電話紀錄。被告嗣於同年9 月22日派員勘查,發現系 爭車位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始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既為第14號車位之使用人,即負有維護該車 位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 變更使用;系爭車位縱非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惟原告依 建築法第73條所負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並不因而減 免,該違規情形,經被告於100 年5 至9 月多次現場會勘, 既均未改善,則原告有無於100 年4 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曾否於100 年9 月22日參與會勘,對被告於原處分認 定其違規之正確性不生影響;至原告另稱其於被告101 年1 月16日再度履勘隨即改善,係屬被告裁罰後之改善行為,亦 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另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民事 判決,係就原告得否於第14號停車位範圍外停車之私權事項 所作判斷,與原告未經核准,擅自以標線將原核准停車位變 更增設為2 處之行為,係屬二事,故原告自無從因於上開民 事訴訟獲判勝訴而得減免其行政法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 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系爭車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 項)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新北市政府業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 被告自101 年1 月19日起,即經新北市政府合法委任,得執 行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機關權限。 ㈡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4 項規定:「(第2 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第4 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9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自100 年10月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 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 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㈢查「○○○○社區」地下1 樓第14號車位為領有使用執照之 法定停車位,並約定由原告專用,惟經被告派員勘查,發現 原告在第14號車位旁,未經許可,擅自私設系爭車位,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遂於100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涉及違 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私設停車位等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同年月 3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曾於同年月18日以電 話向被告陳述意見,惟經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派員勘查,系 爭車位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等情,有被告100 年4 月6 日北 工使字第1000305565號函及100 年9 月22日勘查紀錄表、系 爭車位照片及「○○○○社區」地下1 樓原核准使用圖說各 1 份,附原處分卷第9 至12頁可稽。故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



額之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載各項違 法情形,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依核准用途合法使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 ,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 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 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排 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而擅自變更使用之違法情形,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 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前揭建築法條文規定所應負責任。查 系爭車位係原告在其專用之第14號車位旁,未經核准而擅自 設置,原告既為第14號車位之使用人,即負有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維護該停車空間合法使用與安全之責任,是其 主張系爭車位非其所增設云云,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就違反同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所應負恢復原狀之行政責任。至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6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7至30頁),係以 原告於80年間向訴外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14號車 位,「○○○○社區」則於86年9 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且系爭車位之設置,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規 定等理由,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原告不得在第14號車位 範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故與原告因違反前引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經申請核准取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設置系爭車位,已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定之使用, 應負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故原 告以系爭車位非其所設置,另其與「○○○○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涉前述私權爭議,業經士林地院判決其勝訴確定為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早在100 年4 月6 日即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車位 之設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 見,足認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另由原告自承其曾於100 年4 月18日以電話向 被告表達意見一節,可見其已合法收受被告上述通知,並知 悉系爭車位之設置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事,惟其迄至被告 於5 個多月後之100 年9 月22日再至現場勘查時,仍未改善 上述違規情形,核有違法之故意,則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作



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之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0 年9 月22 日會勘時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予裁罰,並命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係屬違法云云,尚乏依據。至原告主張其於被 告101 年1 月16日再度派員至現場會勘後,隨即除去系爭車 位標線等語,縱屬實情,亦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後發生之事實 ,當非被告處分時所得審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仍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第14號車位旁增設系爭 車位使用,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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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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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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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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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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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