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56號
TPBA,101,訴,105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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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克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黃冠淳
黃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057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 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 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 0 年1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4120900 號函送被告複核, 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21,483元,超過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8,755元,且其全戶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04,555 元,亦超過100 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1 年1 月16日北 市社助字第100488174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度收入存款利息每月為18,765元(本金1,25 1,000 元,利率18% ),合計全年為225,180 元,扣除優 惠存款質押借款利息176,223 元,實際收入為48,957元, 平均每月為4,079.75元。至於原告之女100 年度收入為27 0,000 元,是否合併計算仍有疑義,縱使合併計算,兩人 全年為318,957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3,289.85 元,並無 其他收入。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謂原告有營利所得5 筆計20,158元,另 有投資7 筆計158,110 元,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 既認為投資股票係原告最大收入來源,原告即已提供從事



股票交易之金錢存摺及股票進出存摺供參,惟訴願決定卻 完全未提及。
(三)原告獲悉臺北市公設公營之浩然養老院須係低收入戶之獨 居老人始符合資格,故原告乃將現有股票全部出售,所得 現金全數歸還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所透支之本金,嗣保留本 金之十分之一,餘款全數匯往大陸償還親戚代為教養原告 之女之費用。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 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自100 年7 月1 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含申 請增、減列成員) 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 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被告101 年2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定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 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00 萬元,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詳如附件。」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申請原告1 人為低 收入戶,故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原告長女共 2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9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⒈原告(00年0 月0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營利所得5 筆計 20,158元,利息所得2 筆計225,180 元,該等利息所得係 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 推算,存款本金 為1,251,000 元,另查有投資7 筆計158,110 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0,445元,動產為1,409,110 元。⒉原告長 女(00年0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270,251 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2,521元。⒊綜上,原告全戶2 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42,9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483元,超過 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18,755元;及其全戶動產合計為1,409,110 元,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04,555 元,亦超過10 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1 年2 月2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⒋至原告主張已將股票 全數賣出清償銀行借款,並向銀行借款匯至大陸地區償還 親戚代支付女兒之學雜費,現僅剩125,100 元云云。按低 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臺北市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 所得、保險給付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投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為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4 條之1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所明定。 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 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所得流向等相關 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如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 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辦 理。經查,本案依99年財稅原始資料,原告全戶列計人口 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9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1,483元,超過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8,755元,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04,555 元,亦超過10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原告主張上開動產 均用於清償債務,惟查原告僅檢附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簿、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供核,然查該等資料與清償債 務有何關係不明,被告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 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乃依上開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價值, 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檢附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質押借款利息證明,主張其 每月優惠定存利息18,765元,應扣除其100 年度向臺灣銀



行質押借款利息176,223 元,又其已將股票全數賣出清償 銀行借款,並無投資。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 點,申請人 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 前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 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 明以供審核;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 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縱自 原告優惠存款本金扣除該筆質押借款利息176,223 元,原 告尚有存款本金1,074,777 元,另依其所提供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內頁明細,100 年11月11日 原告得股款現金719,588 元,且無檢附相關資金流向,依 其優惠存款本金1,074,777 元及股票轉賣金額719,588 元 計算原告動產價值,原告全戶動產價值為1,794,365 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897,182 元,仍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四)至原告主張長女會向其借貸,似難以期待扶養之,依社會 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原告長女屬其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且查99年度稅籍資料,原告長女申報扶養 原告,故原告長女仍應予列入其家庭計算人口,其收入及 財產亦應予以併計,且依99年度財稅資料,原告長女查有 薪資所得2 筆計270,251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521元 ,尚難謂難以扶養原告。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100 年11月18日申請書、被告101 年1 月16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817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 26日府訴字第1010057580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 院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原告於100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僅4,079.75元,原告之 女100 年度收入為270,000 元,是否合併計算仍有疑義,縱 合併計算,兩人全年為318,957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3,289 .85 元,原告應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之資格云云,據為主張 ,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 財產是否有據?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亦據台 北市政府以該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在案。
(二)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 項)第1 項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項)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 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第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2 、4 、5 項、第4 條之 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填具台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有該申請表可稽, 而依其所填之人口基本資料,有未婚女兒一名,與戶籍資 料互核相符,原告雖主張其女已於99年4 月1 日自其戶籍 遷出云云,惟按「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 項)第1 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 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女王亦涵雖未與原告設籍同戶, 然其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為該法第4 條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且查王亦涵成年、未婚,復無證據顯示其無扶養能力, 或有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是亦 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 ,從而被告認定應將王亦涵列入本件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 圍,尚無違誤。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且家 庭財產亦未超過公告金額一節,經查:
1、按「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按:100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每月1 萬7, 8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 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 萬元… …。」、「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 事項:本市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1 萬8,755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 萬元。」 亦有台北市政府99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 號 、100 年6 月7 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 號公告可參。 2、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申請時已滿65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且依原告申請時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99年度),原告亦無薪資所得 ,然查原告有營利所得5 筆計20,158元(奇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1,290 元、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105 元、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600 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6,590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573 元)、 利息所得2 筆計225,180 元(台灣銀行永和分行131,355 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93,825元),故原 告平均每月收入為20,445元等情,有原告99年度財稅資料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堪可採認。而原告之女王亦涵係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依其財稅資料顯示,亦查有薪資所得2 筆 計270,251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521元,據此,被 告認定原告全戶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966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21,483元,超過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1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8,755元等事實 ,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利息收入應扣減借款利息云云 ,惟查社會救助法以收入是否足敷生活費用,建構救助之



體系,乃係考量收入足以反映消費或償債能力,惟個人因 生活型態不同,其生活支出項目本有差異,故社會救助法 係將支出部分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與收入比較,而不以各別 申請人實際收支情形作為救助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利息收 入應扣除貸款利息一節,尚非可採。
3、至於原告家庭財產部分,按「本法第4 條第4 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 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 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 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前開利息所得係公教優惠定存利息,被告以年利率百分 之18%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251,000 元,並無不合。另查 ,依原告最近一年度即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有投資 (即有價證券)7 筆,(分別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 該等有價證券面額計算,投資金額計158,110 元等情,亦 有原告99年度財稅資料可參,應可憑採。故被告認定原告 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之動產財產為總計1,409,110 元,平 均每人動產為704,555 元,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應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已將股票全數賣出清償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 質押之借款,並將優惠存款保留十分之一,餘款均匯至大 陸地區償還親戚代為支付女兒之學雜費,故現餘125,100 元云云。惟按,「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2 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 張,6 月30日、12月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 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 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 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 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 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 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2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7 點規定辦理。」前開作 業規定第8 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存款及投資異 動,係用以清償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提出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 件,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等以供審核,原告就此 雖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 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前開匯款資料是否係為清償債務而給付,顯 難遽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其大陸地區親友代其支付 其女學雜費用,惟原告就系爭債務發生時間、金額及清償 期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原告之女已返台多年, 原告均未清償系爭債務,然卻於本件申請前匯款清償,顯 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未予採認,而依前開作業規定第7 點 規定,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 產價值,尚難認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被告認原告家庭人口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4,794元 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8,755元;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亦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規 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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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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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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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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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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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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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