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4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證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里○○路○段○○○號 、000 號及同縣○○鎮○○里○○街○○○號等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7年度房屋稅籍 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規定,由行政院衛 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 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遂核定課徵再審原告98 年(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6,995,046 元。再審原告對扣除營業及非住非營(地下停車 場出租)使用房屋稅額計105,715 元後之稅額6,889,331 元 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下稱前 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 字第21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逾 105,715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審。 3.再審前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係主張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內政部立案登 記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況內政部業 已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此有該部96年12月17日內 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 )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 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可佐,是衛生 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 告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至為明確。 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 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 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 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 等諸多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重要證物均隻字未提,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2.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 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 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再 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 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 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 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⑴查原確定判決謂:「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 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 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 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 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 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 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 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 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前程序 判決則謂:「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 、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 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 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內政部為慈善救 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於本件被告課徵其98年(97 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房屋稅當時,既非屬於經內 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 房屋稅要件。」云云,認定再審原告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之要件。
⑵惟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 下稱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亦已明確闡釋:「醫療財 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並復於 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再度重申:「有關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 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 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 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其中,前述內 政部101年1月4日函所引用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則係內 政部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後,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 「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 濟事業之函釋。
⑶由上可知,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 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
於前程序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 指摘前程序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之要件。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就前揭內政部 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等均隻字未提,原確 定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未 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⑷實則,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財政部101年4月 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1年 4月26日函)說明二已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 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 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又,行政院101年6月 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 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 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 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 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 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 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 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 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 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等語 。準此,再審原告既屬由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 助成立,且已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並曾經內 政部101 年1 月4 日函、100 年11月4 日函及衛生署96 年12 月5日函等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顯已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之要件,併此敘明。
3.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 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 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
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 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⑴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 原告是否得免徵房屋稅,應依個案實質審核是否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云云。惟 依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可知內政部 業已實質審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認定再 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 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 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 定。
⑵關於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 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應如何認定是 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明確 釋示:「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 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 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 、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 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 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 併此敘明。」準此,財政部已明白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 0年11月24日函就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至為明確。
⑶再者,財政部就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亦以98年4月9日函明揭:「 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 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 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免徵房屋稅。」準此,財政部既已基於主管權責 說明其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 要件,並於前揭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明確表示其尊 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就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之認定,則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於本件自應予以
援用,方為適法。
⑷詎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 用,卻未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 明何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 24日函之認定,非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 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4.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 同時為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即不應劃地自限。且財政部業 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 ,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再審被告無正當理 由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 日函)之標準,遽認再審原告非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 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已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 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 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課稅公平原則。而財政 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⑴對貧民等施 予醫療救濟或⑵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 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 善救濟性質」,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 始符合課稅公平,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確 定判決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100年8月3日函之上開標 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5.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作出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其理由摘錄如下:「本院100年判決係認經內政 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應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惟此 所稱立案,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 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 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 ,然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一節,已經原判
決依法認定甚明。足知上訴人係經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 並因無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 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 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 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 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 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上訴人就其有為慈 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 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 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並其中之『91年至 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 謂:『……屬社會救助範疇;……社會福利服務範疇。… …係……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核屬 社會救助範疇,……計11億2904萬464元。……尚符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 服務提供,……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 條 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此 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實體 認定,……,即逕認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 案,已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且再審原告「97年度慈 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 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均關係再審原告實 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 認定。
6.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及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判決之見 解相同,均認:⑴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已符合「業經 立案」之要件;⑵應從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 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 11月24日函等證據實體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 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以此證據判決再 審原告勝訴確定。
7.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等書證,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臚列並說明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 釋等書證如下:
⑴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 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 (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 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 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 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 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 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 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 政部會商。」等語。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 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 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 原告業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 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 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認定。
⑵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 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 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等語。財政部同意就 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行政院已訂定如上 。
⑶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陳情案紀要:『……關於慈 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 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 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 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 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 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
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 案。」等語。
⑷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 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 (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 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 『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 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等語。財政 部明示尊重內政部所為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 定。
⑸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二、本案依行政院衛 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 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 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 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 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 照顧及福利類』……,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 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 )、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 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 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 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 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 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 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 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 、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 (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 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 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 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
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 』、『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 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 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 、『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是內政部 已實質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
⑹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 ,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 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 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等語。是行 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 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 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⑺)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 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 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 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 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 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係以:①「 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②「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 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 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不應再為再審原 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是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 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 待遇之規定。
⑻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 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 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 ,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 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 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 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 ,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 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
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 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財 政部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 ,始符合課稅公平,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要 目的事業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⑼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 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 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 ,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 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等語。內政部明示慈善救 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 立案。
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查財團法人基金會, 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 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 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 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等語。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 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⑾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 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 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 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 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 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 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 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 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⑿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
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係慈 善救濟事業。
⒀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75年6月4日函):「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 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故財政部函釋從未 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體 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 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⒁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37 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函釋認為「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明白揭示,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 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 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 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然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 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 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 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 立之財團法人,基此,難謂衛生署認定再審原告是慈善救 濟事業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情形。另 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再審原告 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 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 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 據。又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 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 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 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98年 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上述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 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 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 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 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 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 要件,是再審原告所訴有違平等原則,應援引前述財政部 釋函免徵房屋稅一節,尚難採憑。
2.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再審原 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 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 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 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 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 )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 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 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 ,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次查財政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 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 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