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1號
TPBA,101,再,11,2012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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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和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芬(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 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 項前段及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1 項及第246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1 年12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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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