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洪唯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403號(案號:1000310095)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 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 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建屋 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 )未獲其中同小段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1/4 共有 人高○○桃之同意,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 ○○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桃名義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 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確定。被告乃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 (下稱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 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號地下室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 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6日核 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 表人,不服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以 10 0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在案。 嗣原告再以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原告前已於88年10 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惟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 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響泰公司於86年間透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拍賣程序,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 號) ,取得瑞豐公司之系爭建物,響泰公司固屬本案建照之受 益人,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嗣後響泰公司 於86年8 月30日書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該公司自法 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給原告,而不動產移轉之 債權契約無需登記,原告自已取得向響泰公司請求移轉不 動產物權之權利,又因本件是興建中之建物尚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有權要求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自己,至於嗣後之物權如何移轉是響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法 律關係,與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無涉。故88年10月22日以 響泰公司為申請人名義提出的申請,是要求系爭建造執照 要變更為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乃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被告係以原起造人瑞豐公司所提供申請書中關於0000及00 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證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情 形,而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惟該2 筆土地約佔全部43筆土 地中之0.68%,而其餘同段41筆土地(約佔99.32 %)之 權利證件自始係屬合法正確者,故系爭建造執照除關於上 開2 筆土地部分因回溯自始無效外,就其餘部分土地即應 定明其失效日為「86年5 月14日」,以明示無權占有人即 原共同起造人自86年5 月14日起已不得持有使用關於41筆 土地之系爭建造執照而繼續建築。而原共同起造人就本件 強制執行權利移轉而言,既不得持有使用92年2 月25日補 發之建造執照而繼續建築,故該補發之建造執照即行政處 分之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即得隨時予以更正 補發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建造執照,惟被告卻不作為,且 就已被撤銷之其餘41筆土地部分之建造執照,亦不定明其 失效日為「86年5 月14日」,故95 年9月1 日函乃屬違法 處分,而致原告請求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 第○○號建造執照求償無門,損害原告之權益。(三)響泰公司經法院得標買受本案地下室,響泰公司係為系爭 建照之受益者無疑,嗣後再轉讓給原告,原告當信賴透過 法院程序可獲得充分的權利保障,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本案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 本件土地所有人之一高○○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照刑 事判決係屬被偽刻印章盜蓋,惟偽造者僅為瑞豐公司之負 責人易正豐,餘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建設公司、瑞豐
公司及原告均未涉及偽造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 釋意旨,原告既未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訊取得權 利,起造人同意書遭偽造又係經纏訟多年始司法判決確定 ,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一望即知有此等瑕疵,其信賴利益應 受到保護。再者,高○○桃僅係90多位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遭偽造之持分僅佔全部基地之0.68% ,若僅以此部分極 微小且不成比例的瑕疵即否定整個建照的合法性,不僅損 及其他90多位共有人以及原告之權益,更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且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除非有嚴重違反都市計畫或 公共安全、衛生之情事,不應遽予撤銷本件建造執照,至 少應准許原告再以補正方式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95年9 月1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洵有違誤。並聲明: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 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原起造人係「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 公司、瑞豐公司」,其後由響泰公司以拍賣之方式,買受 瑞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 務。是以,就瑞豐公司之起造人權利義務,自應由響泰公 司予以繼受,並得請求變更登記之,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所載,響泰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志虔」而非原告,且 就其主張之事實以觀,變更起造人之權利,亦應屬響泰公 司所有,則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作 成以原告為起造人之處分,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並非本件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亦無任何具體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雖原告一再陳稱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 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具體之權利,是以,若原告未能敘明 其主張之公法上權利為何,自應認原告之主張顯有「欠缺 訴之利益」,而應駁回之。
(三)系爭建造執照確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情事,並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 該使用土地權利書乃係建照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無獲 得地主之授權,該建照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則使用土地 權利書既有偽造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 有不正確或不完全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 9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之。至原告主張被告95年9 月 1 日函有「不記載失效日期」及「不作誤寫更正」而有違 法之處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法令依據,而僅 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行政程序之
相關規定。
(四)又系爭建造執照既已依法予以撤銷,則實無加以更正之可 能。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惟原告之主 張均係其片面之期望,實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之法 令依據或任何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依法並無 配合原告要求辦理之法定權限,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二)經查,響泰公司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已建築 完成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惟依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 變更起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並不因取得建物 所有權即當然變更起造人。況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所主張前述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 經核係以響泰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並非原告之 名義提出申請,且觀其申請內容,亦無記載請求變更起造 人名義為原告之事項。復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 88年11月1 日88北工建字第x7586號函所示,亦係就響泰 公司前述申請予以回覆,其主旨稱:「貴公司申請○○○ ○號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請依建築法第55條委託建 築師到局辦理。」嗣響泰公司又以88年11月16日申請書表 示已委託建築師辦理等語,並提出相關詢問事項。被告所 屬工務局再以88年12月22日88北工建字第x8830號函回覆 響泰公司相關詢問之事項(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所 附各該函影本)。由上情可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均係就變 更起造人事宜回復響泰公司而非原告,此與原告是否已受 讓響泰公司上開拍定之權利無涉。且被告所屬工務局回覆 後,響泰公司亦未依規定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之程序,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個人曾經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備案,被告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響泰公
司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即係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 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要難憑採。
(三)又查,系爭○○○字第○○ 號建造執照,業經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撤銷在案,是該建造執照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 亦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 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 之處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 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5年9 月 1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