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14號
TPBA,100,訴,2014,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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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會計師)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000197800 號(案號:第1000061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金鑑,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自 心,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 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6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原核定剔除原告申報民國95年度 支付予非屬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卿薪資新臺幣(下同 )5,859,000元並核定原告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4元之 部分,嗣經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在案,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 分之訴為審究,在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86 3,151,690 元,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因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 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 補虧損而申報之未實現投資損失607,333,381 元,另追認原 告投資嘉禾(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 元(並 同額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 元 ,原告不服該投資損失及前述薪資支出部分(嗣經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訴訟),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 1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 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0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 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 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 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 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 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末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 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略以:「說明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 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 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 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 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 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⒊查核準則第99條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對營利事業所採 「權責發生制」之例外規定,而採用「成本實現制」,要 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為已足,尚須原始投入之資本因減資彌補虧損而被註銷( 即出資額折減),使投資公司不能就該減資部分再向轉投 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為必要,合先敘明。
⒋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 額折減」,而非「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及被投資公司之 子公司之出資額皆已折減」,依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



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 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可規範;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準則及96年函釋為依據,而 另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加以其 他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租稅 負擔,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⒌原告認列之95年度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所生投資損失,係 因該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其歷年來營運之累積虧 損所產生;詎料,訴願決定竟認為原告投資損失之認定應 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孫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轉投資事業 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下稱東森 美洲衛視)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認定。 ⒍如立法者或稅務機關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另增加「納稅 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 ,始得為之」之要件,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 ,或由稅務機關提案修正查核準則,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 遵循,尚無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 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是以,被告顯非基於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 而係自行限制納稅義務人權益,苟認為「被投資事業」之 定義包含其子公司,當被投資事業辦理清算時,子公司並 未清算,是否其投資損失不應該認列?被告此種無限上綱 的見解,反而造成正常認列投資損失的公司有不能認列的 困擾,未顧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採用「憑證主義」(或稱 現實主義)之規範,無非只是限制不能單純在財務會計上 已發生之投資損失為已足,但不能再進一步擴張限制到被 投資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折減;若被投資公司之 上又有數家被投資公司,則營利事業認列此等投資損失時 ,應查證是否亦已減資之義務亦被無限上綱,顯非法令之 本意,原處分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投資損失係實質發生,且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要件,故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 之,被告均無任何否准認列之理:
⒈承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至第3款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投資損失之法定要件:一、投資 原始出資額已折減;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 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 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 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原告所列報之投資損失完全符合



上開條件,並無依查核準則第99條否准列報之餘地。 ⒉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有關投資損益之實現及認列本即有不 同規定:財務會計上,公司在對被投資公司符合適用權益 法之條件下,即應配合被投資公司之損益情形,相對認列 投資損益;惟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等投資損益應嗣被 投資公司配發股利、或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完 結時,始為實現,而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所 謂「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被 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完結,並取有相關佐證文件 者即屬之,該條並未針對減資彌補虧損情況下所被彌補之 虧損設有任何限制條件,遍查其他法規函令亦無該等規定 ,合先敘明。
⒊原告於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9 月設立之初即為該公司股東 之一,該公司為我國登記在案並實際從事投資業務之公司 ,本為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嗣因行業式微而未有新業務 展開,致僅餘投資業務,惟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主要 營運活動僅為轉投資事業,其仍為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 投資事業之公司,其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且依我國公 司法合法決算承認,每年度均召開董事會,其累積虧損均 為其各年度實際從事投資業務所產生之真實營運虧損;世 華北美洲公司雖營運活動大幅減少,惟並非無實質營運, 其董監事因世華北美洲公司持續虧損而無支領薪資,其人 事費用雖為0 元,仍不代表該公司無實質營運。而東森美 洲衛視則為原告為美國市場而於87年2 月成立之海外子公 司,自成立至今歷經數次股權移轉,顯見該等投資架構早 已存在,且東森美洲衛視成立先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足證 原告並非為故意規避稅負且為投資東森美洲衛視而成立世 華北美洲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來從事投資業務之所 以產生累積虧損,主要係因其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所生;東 森美洲衛視營運連年虧損,該公司各年度之損益及資產負 債狀況亦均經美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簽證後之財務報 告可茲佐證,故原告本件投資損失確實發生,並無虛假, 被告實不得僅因世華北美洲公司由原告持有100 %股份、 於95年為投資控股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 收入及成本均為0 元等情,即推論該公司為紙上公司。再 者,法令並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之投資架構應如何建立、 應採直接或間接之投資方式,故原告間接投資東森美洲衛 視於法並無不合,況相關投資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 實屬謬誤。
⒋原告於95年度為改善該我國子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乃



經95年10月27日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第7 次董事會(代行 股東會職權)合法決議減少資本6 億元以彌補虧損,該次 減資銷除股份6 千萬股,並訂定95年11月16日為減資基準 日,有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並於95年 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於96年1 月 2 日獲准,有臺北市政府准予世華北美洲公司變更登記之 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為證,故一切均屬真實並符合我國公 司法之規定,原告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出資額確因該公司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折減,原告所認列之投資損失係 實質發生,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要件 ,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被告均無否准認列之理。 ⒌綜上,被投資事業虧損而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投資 事業所折減之出資額,本即可認列為投資損失,而並無須 繼續追查至該投資事業再轉投資之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重點應在於減資以彌補虧損而非是否「實質營運 」;況被告亦承認系爭投資損失係世華北美洲公司連年虧 損所致,該公司相關損失確已實質發生並已實現,且相關 投資損失並無法重複再予以認列之問題,被告此種「無限 上綱」所得稅法令之見解,反而造成正常認列投資損失之 公司有不能認列之困擾,而竟謂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 投資損失要件與事實,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顯有司法 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揭櫫之違法。
㈢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我國合法登記有案並實際營運之公司,我 國並無設立「紙上公司」之法令及機制,該公司並非被告所 稱之紙上公司,被告認定實屬錯謬:
 ⒈原告本件認列之投資損失係因轉投資之世華北美洲公司於 95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所產生。世華北美洲公司 為在我國設立登記有案並實際從事營運之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事業為投資業務。按投資業務本為我國公司得合法從 事之業務之一;另在我國設立公司均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辦理之,並須遵守最低資本額、實際資本須到位(資本充 實)等各項規定,並履行公司法所定之各項義務。我國並 非租稅天堂國家,在我國設立之公司均須依規定申報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最低稅負及未分配盈餘稅),世華北 美洲公司亦同;紙上公司之設立在我國本為公司法所不許 ,而我國之公司從事投資業務為法所許,被告不得僅因世 華北美洲公司係從事投資業務並由原告持有100 %股份, 即逕認其為「紙上公司」,進而不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



,否准原告認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⒉正因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實際從事投資 業務之公司,原告確實投入資本,而該公司每年之經營結 果、資產及損益情形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簽證報 告後,依公司法規定承認決算報表後累積於累積盈虧中, 方有95年度世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實際使 原告投入之資本額受到折減事實之發生,其上述各環節及 過程,均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並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核 准在案並受其監管,被告當更能信賴其為真實,孰料被告 竟稱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而將其實際營運之 累積虧損、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確實與原告出資額相 抵之行為認定為虛偽不可採,而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 規定,被告顯然忽略世華北美洲公司確實辦理減資彌補虧 損之事實,而直接以原告轉投資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是 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來判斷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實現 投資損失之規定,顯屬率斷而無任何法令依據,亦否定我 國公司法令及監督管理機制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職權。 故被告未經調查,竟以「世華北美洲公司從事投資業務並 由原告100 %持股」為由,即逕認其為紙上公司,實屬錯 謬不當。
⒊由原告轉投資之國內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及孫公司東森 美洲之股本形成過程可知,本件之多層次投資架構絕非為 認列投資損失而刻意安排:
⑴原告轉投資之世華北美洲公司設立於88年9 月14日,成 立時原告即已為股東之一,持股19.49 %,而至93年底 始為100 %投資。該公司原係以錄影帶業務為其主要業 務,依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 師簽證申報查核說明第5 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說明 可知,該公司除投資業務外,尚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 錄影帶製作業務並產生相當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此有 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成立以來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且被告並未對世華北美 洲公司自88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任 何之核定調整。惟因錄影帶業務日漸沒落,致世華北美 洲公司成為僅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是以所得稅結算申 報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始為0 元;然被告斷無 因此即認定該公司為紙上公司之餘地,否則將造成該公 司於尚有錄影帶業務時並非紙上公司、但錄影帶業務沒 落後又被認定為紙上公司、未來該公司若又開展其他業 務時,則又非紙上公司之荒謬現象;果此,原告之投資



損失應如何認定?且紙上公司之定義,應係刻意設立一 無實質營運或涉及虛偽安排之控股架構者,始足稱之, 豈有因該公司原所經營之行業逐漸蕭條沒落,即使該公 司被認定為紙上公司,進而不准其股東列報投資損失之 理?詎料,訴願決定竟援引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至95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0 元,營 業成本及費用亦均為0 元,是世華北美洲公司若為僅具 公司形式而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紙上公司,原告縱取 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其 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云云,顯然率爾推論世華北美洲公 司為紙上公司,強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堅稱原告縱取 得該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告之原始投 資額已生折減,該認定違法至灼。
⑵世華北美洲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東森美洲衛視係成 立於87年2 月,而世華北美洲自88年成立年度起,即已 100 %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此由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度 財務報告第7 頁可稽;另由東森美洲衛視自成立起至今 之歷次股權移轉登記簿可證,該等投資架構自始即已存 在。再者,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東森美洲衛視唯一具控制 能力之法人股東,基於維持該世華北美洲公司之經營目 的,由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可窺知 世華北美洲公司經營東森美洲衛視之概況。然而,被告 陳稱依據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10月27日第7 次董事會 議議事錄,顯然世華北美洲公司增資活動與原告及投資 東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原告95年度移轉訂 價報告第9 至第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 圖顯示,東森美洲衛視為原告「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 一員、東森美洲衛視實係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 之關係企業等語;惟由此亦可顯見世華北美洲公司確為 實質投資管理東森美洲衛視且具實質營運活動之法人股 東,絕非如被告所稱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 ⑶綜上,由原告轉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 投資東森美洲衛視股本形成過程可知,本件多層次投資 架構並非為認列投資損失而刻意安排,相關增資減資亦 皆與商業常態相符,並無異常,又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 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其累積虧損,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 99條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該等投資損失實質發生並確 已使原告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所投入之出資額一部受到折 減而無可能收回,自應准原告列報該等投資損失。



⒋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稽徵機關應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認原告轉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 或有任何虛假安排,即應予以調查舉證,否則無從逕予拒 絕原告依據查核準則99條列報投資損失: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亦 同意旨,是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 義,僅於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 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稽徵機關 對此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僅單純就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財務報告部分帳戶餘額 ,即推論該公司為紙上公司,並未經任何調查,亦未究 明我國根本無法設立紙上公司,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 以規避稅負,即逕稱原告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 上公司,進而認定應以「原告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是 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為原告得否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 ,顯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稽徵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 質課稅原則之規定,顯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⑶此外,本件原告申報與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皆為負值,即 便申報再多投資損失亦無法再降低當年度之應納稅額, 原告自無再對投資損失加以操縱,以濫用法律形式方法 進行逃漏之動機,果如原告確實逃漏稅,濫用查核準則 第99條之形式,即會控制世華北美洲公司於原告有盈餘 之年度方進行減資,以規劃投資損失。可見本件原告實 無規避稅負之動機與事實,亦無濫用法律形式之行為, 自應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目標。
⒌依東森美洲衛視所在地法令,僅能以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與 累積虧損相抵,無法以股本與累積虧損相抵,是以被告要 求東森美洲衛視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 強將不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依 東森美洲衛視所在地之法令,並無以股本與累積虧損相抵 之法源依據,僅能以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與累積虧損相抵; 此外,該等累積虧損經與股本溢價資本公積相抵後必須一



次完全弭平,對於累積虧損甚大之東森美洲衛視而言,顯 然無足夠股本溢價資本公積可供相抵;尤有甚者,縱東森 美洲衛視有足夠股本溢價資本公積可供與累積虧損相抵, 且確實辦理相抵,被告亦會認為因該等累積虧損並非與股 本相抵,故不符合減資彌補虧損規定,而不准原告列報投 資損失,此已有遭被告否准之確實案例可稽。是以,被告 於本件要求東森美洲衛視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 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屬不查美國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 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令要求美國公司須配合 辦理,無異於緣木求魚,自創絕無可能達成且法無明文之 要件,強加予原告,以作為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使原告 之投資損失永無得以列報之日,原處分違法至灼,嚴重侵 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⒍司法實務上,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 失之類似案件業己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 第200 號判決,該件之主張與原告完全相符,判決亦經本 院予以採認,足得為本件參採;經審酌該判決意旨,本件 應以舉重明輕之方式認定世華北美洲公司並非紙上公司: ⑴依該判決意旨,原告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係依我國 公司法設立、並經我國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 司,並非被告所指稱之「紙上公司」。因此,被告若認 為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 損失以規避稅負之情事,並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 告投資損失未實現,被告即應依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 任。
⑵且依該判決意旨,不能僅因被投資公司為控股公司,即 能率爾推論其為紙上公司,從而認定該公司非實質營運 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本即登記並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 ,嗣後因行業式微而轉型為投資業務導向之公司;而誠 如前述判決理由,被告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 ,即率爾推論為所稱「紙上公司」,進而再論斷為「非 實質營運公司」,舉重以明輕,更遑論本件原告所轉投 資者,係為國內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且依法申報繳稅 之公司。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不言可喻。
⑶前揭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解釋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損失」,且已有防杜納稅義務人 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情形之機制,被告不應逾越查核準則之規範,恣意 認定該條規定所謂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可擴及被投



資公司所持股之轉投資事業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 認列,是以,被告要求東森美洲衛視亦必須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顯非適法。 ⑷依企業自治原則,有關營利事業之營運、轉投資須遵循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投資法令之規範,至為明確 ;然按租稅法律主義,針對營利事業之投資架構應如何 建立、應採直接投資或採間接投資之方式,實屬企業經 營方式之範疇,法令並無明文限制。被告質疑原告何以 採間接投資而不採直接投資東森美洲衛視之方式,進而 推論原告係刻意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涉及虛偽安排之控 股架構,並強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僅空泛援引實質課稅 原則,堅稱原告縱取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要件,亦 不得據以主張其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而認列投資損失, 更遑論實質課稅原則亦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 關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確實因間接投資之轉投資事業 發生虧損而認列投資損失,是被告並未以世華北美洲公 司整體之投資經營活動實質認定,而僅以「未取具所轉 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列投 資損失;再者,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理由中並 未針對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有關投資損失 之規定,另附加「被投資事業」須「實質營運」之定義 及解釋,故非可適用於本案作為否准原告是項投資損失 認列之依據,被告顯自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非適 法。
⒎退步言之,若被告認本件投資損失屬未實現投資損失,而 否准原告於95年度認列該投資損失,被告仍應同意該未認 列之投資損失仍屬原告稅上投資成本之一部,而准予將來 認列投資損失,否則,不啻使原告該部分投資成本憑空消 失: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640號判決理由,以及財政部67 年11 月25日臺稅第37835號函:「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 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 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 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 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 ,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 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 失認列。」益證被投資事業虧損而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者,投資事業所折減之出資額,可認列為投資損失,無需 繼續追查該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所稱之減資有二,一為退回



股本,一為彌補虧損,前者應有現金或財產返回予股東, 後者並無現金或財產之返還,而係出資額與累積虧損相抵 銷,是以財政部方發布上開67年解釋函令,明訂後者始有 投資損失之認列,而前者則無,足見減資彌補虧損使得股 東之出資額確實折減,自應准許認定投資損失。如被告主 張適法,世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出資 額折減部分確為未實現損失,不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 試問:原告於何時始得認列此部分遭被告否准之投資損失 ?被告強認原告該部分投資損失未實現而予以剔除,實將 造成原告已折減之出資額憑空消失不見,卻永遠無法於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認列之荒謬現象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原告投資損失部分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並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 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 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 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 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 基本理念及要求。又財政部另於67年5 月16日以臺財稅第33 189 號函解釋,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 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 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 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 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 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99 條第1 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並於71年2 月8 日正式修正增訂 第99條第2 款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 文件。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公司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 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



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惟隨著時代進步,企業投資模式 益行多樣,財政部復以96年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 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 認列投資損失。
㈡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具其100 %持股之 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後之股權證明文件,列報投資損失607, 333,381元;世華北美洲公司申報行業標準代號為「8634-13 」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88年9月成立時資本額195,000,0 00元,帳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159,010,000元(美金6,000,0 00元),占其出資額81.54%,93年增資444,200,000元,增 加投資393,491,000元,94年增資63,000,000元,增加投資6 3,810,000元,95年增資250,000,000元,增加投資247,312, 500 元,有卷附世華北美洲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可稽。依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 10月27日第7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伍、討論事項㈦說明 三、為考量本公司參與認購100 %持股子公司東森美洲衛視 公司增資案(美金7,500,000 元)之資金需求,本公司擬辦 理現金增資……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 本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顯然世華北美洲公司增資活動與原告及投資東森美洲衛 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者,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帳載投 資損失327,989,034元占其總損費329,063,525元之99.67 % ;其減資前(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為100,497,98 8元,其中其他應收款39,846,244元及長期股權投資59,026, 096元,合計98,872,340元,占資產總額98.38%;惟該公司 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受原告100%控制,而東森美洲 衛視亦因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3年10月取得100 %股權後,而 成為原告100 %控制之孫公司,依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 第9 至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 美洲衛視為原告「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一員,再依經濟部 工業局96年4 月4 日工知字第09600237650 號函核發原告95 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可證,東森美洲衛視 實係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按企業營運 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營運 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內員工 人數月平均達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50人 。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三、年營業費用達 新臺幣5,000 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 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



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 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 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 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1 億元。」又世華北美洲公司92 至9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 0 元,營業成本及費用中亦均為0 元,未見薪資、伙食費、 勞健保費等人員支出,則本件原告之子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 司若僅具備公司形式而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紙上公司,原 告縱取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亦不得據以主張 其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綜上,縱然形式上原告係藉由世華 北美洲公司間接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惟就經濟實質而言, 顯然原告於經營管理、資金提供或損益實現等各方面均與東 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 仍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之投資額有無實 際發生減損而定。又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長期投資帳載數 因其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營業虧損而有所 增減,惟其原始投入成本若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未實際 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原出資額尚未發生折減前 ,稅務上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是原告既未提示其再轉 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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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