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240號
TPEV,101,北簡聲,240,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蘇陳鶴梅
相 對 人 香港商上懋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 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065元,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共計15,320元(51,0650.3),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共計35,745元(51,0650.7)。故本件相對人 尚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1,675元(15,320-3,645)。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 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060 元 │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
│ │ │加之訴部分 │




│ │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45 元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 │ │ 相對人繳納 │
├───────────┼───────────┼─────────┤
│鑑定費 │ 31,500 元 │ 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 51,065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懋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