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原 告 張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吳美華
鄭雅心
謝雅婷
陳玉輝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雲龍
被 告 林阿卿
訴訟代理人 張發勲
被 告 吳瑀騰
訴訟代理人 邱翠霞
被 告 李錦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家
被 告 黃慶鐘
沈美華
陳春英
趙子秋
曾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吳美華、鄭雅心、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 沈美華、陳春英、趙子秋、李錦成、曾良雄、林阿卿、吳瑀 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區○○街○號及四之一號花園大樓( 下稱花園大樓)地下一樓及九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 別為花園大樓一樓至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一百年十月 間,原告發現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及四號之 一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嚴重積水,當時原告即請花園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謝雲龍及圓山派出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謝雲龍主委隨即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委請欣城水電 行負責人陳建利至系爭房屋勘查漏水並進行修復,並以大樓 管理費支付欣城水電行修復費用一萬八千元,此有管委會一 百年十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稽,原告於漏水修復後, 檢視系爭房屋內部受損情形,發現系爭房屋地板原舖設之地 毯已因嚴重積水付之一炬,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質地 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亦 因滲水而受損,經原告向允豪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詢價結果 ,修復費用共需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㈡本件據欣城水電行陳建利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 一六七○號)之證詞,陳建利證稱: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斷裂,管道係由頂樓到地 下室,到二樓處接頭有斷掉,在一樓天花板處斷裂,加上排 水阻塞不通所致,該漏水係整棟大樓用水,修復方式為將斷 掉之管路換掉等語,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由陳建 利所開立之工程費用收據、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亦可證明漏 水係大樓公共管線斷裂所致,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花 園大樓公共管線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此不因原告未進行證 據保全程序而影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花 園大樓所有權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花園大樓連同 地下室共十層,原告擁有其中二層,被告合計擁有八層,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之十分之八即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關於漏水事件發生前後,系爭房屋屋況及受損害金額: ⑴本件漏水事件係發生於一百年十月間,與一百年一、二月 間系爭地下室未受漏水事件損害前之屋況對照可看出,系 爭房屋內原本有完好之木製櫃台、椅子,地毯與木製地板 、天花板及牆壁均完好,並無潮濕或壁癌之情形,嗣一百 年十月間,漏水事件發生,地板所鋪設之地毯徹底被浸溼 甚至積水,天花板亦有受潮現象,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 原告可確認系爭房屋受損情況為地毯已因積水損毀、牆壁 之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製地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 (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受損,此有照片十二張 可稽。
⑵原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底委請允豪工程行前來系爭房屋實 際觀看受損情形,並請該工程行人員就修復系爭房屋受損 情況所需材料及工程進行報價,當時該工程行即向原告估 價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故本件原告因
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可茲認定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⑶原告於系爭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於七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即經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二處構造物 對於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 防火逃生避難規定,並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申請免拆獲准,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 函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於頂樓加蓋構造物才造成系爭花 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吳美華等檢附相片稱,該照片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拍攝,照片中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嚴重受損云云,然姑 不論該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被告主張其係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拍攝已嫌無據,退步言,該照片僅拍攝天花 板之一處,根本無從證明其餘他處之天花板、壁板、地板 及地毯未受損害,被告提出之該照片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未遭受損害。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故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主張該漏水僅屬偶 發事件,並非人為斷裂而係排放水之塑膠管老化現象之裂縫 ,無足證明被告對於花園大樓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等等,自 不得主張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並未增加額外排水量 ,更未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又原告起訴時,將自 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按比例扣除並無不合:
⑴本件原告之用水量並無比其他住戶更多之情形,關於此部 分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資料足為證實。又原告於頂樓加 蓋之二構造物並未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事實上 ,花園大樓原本之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僅有二支,原告加 蓋頂樓之構造物時,反而多裝設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 ,並將管線出口內凹,防止雨水或其他雜物進入公共管道 排氣口管線,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堵塞花園大樓公共 管道排氣口之情。
⑵按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 本身既為花園大樓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將自
己應負擔之損害比例逕予扣除,即稱原告承認系爭漏水事 件是自己之過失,顯有誤會。
㈥原告所提供照片均係系爭房屋於此次(一百年十月間)漏水 事件所受損害,漏水情形亦經謝雲龍主委、圓山派處所員警 勘查,並無被告所稱照片與事實不符之情,亦非被告所稱係 經年累月之潮濕、自然滲水之結果:
⑴原告系爭房屋之格局係一完整之地下室空間,包括自有空 間及法定避難空間,自一樓進入地下室後,即看見櫃台及 椅子,再往前走即看見一處墊高之木製地板(原用途為客 廳)及五間隔間,在第三間隔間門口有一化妝室標誌處左 轉係一通道,通道兩側分別係冷氣裝設口及花園大樓電梯 下方之空間,而該通道上方即為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由 該等照片均可看出漏水情況相當嚴重,因而造成漏水處四 周包括天花板、電梯下方空間內部及地板、電梯下方空間 外部壁板均受到損害,大量之積水甚至蔓延至通道另一邊 之法定避難空間之地毯、地板及緊鄰漏水處之最後一間隔 間地板、壁板,使該等部分均受有損害。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並不包括未受漏水事件波 及之櫃台及墊高之木製地板等處,此觀之原證十號估價單 所列坪數約係系爭房屋面積之一半即明。另由原證七號第 三頁及第四頁照片可知,一百年二月間,位於漏水處之通 道天花板、最後一間隔間內部之壁板及地板以及防空避難 室之地板及地毯均完好,實足以證明一百年之前原告已將 之前屋內受損之裝潢修復,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一百年 之前即受損害,實不足採。
⑶事實上,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圓山派出 所員警及花園大樓主委謝雲龍均有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 況,是以此等損害確係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並 非一百年之前任一漏水事件所致。
⑷綜上,被告稱系爭房屋受損係經年累月之潮濕、自然滲水 所致,此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共同管道間主 幹管斷裂所致乙節:
⑴按系爭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之成因,已由本院一○一年 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認定係因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 管阻塞所致,被告空言稱原告並未舉證實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依欣城水電行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費用收據載 明「(a)地下一樓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一樓、二樓頂 水管溢流」,主張漏水事件並非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云 云,至屬無理,姑不論該收據另有載明「(b)該處水管
因本身有斷裂漏水」、「(c)更換四號一樓頂公共排水 塑膠管破裂漏水」、「(d)修補四樓之一、二樓頂水管 (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一處」,均足證明系爭漏水事件 係因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致,事實上,整棟花園大樓 之廢水本均由排水主幹管往下流至污水排放池,故如排水 主幹管發生阻塞情形,亦因源自於全體住戶排放之廢水所 致,自非僅可歸責於原告。
㈧被告辯稱原告禁止被告至頂樓進行必要之修繕,導致共同管 道間管線產生鏽蝕狀況,被告李錦成並主張其九十八年及一 百年自行修繕花園大樓四之一號一、二樓水管時,不得不自 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故原告過失遠大於被告等乙節: ⑴按公共管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並未於原告加蓋之構造物內 ,事實上,被告吳美華等檢附之照片已足證之,甚且,原 告加蓋頂樓構造物時,還另增設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 ,並無被告指稱原告使各樓層浴室無法通風導致共同管道 間產生鏽蝕狀況之情。
⑵另被告李錦成辯稱其九十八年及一百年間修繕水管時係自 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係因原告禁止其至頂樓由共同管道 修繕等語實屬子虛,按花園大樓建築物本身確實已經老舊 ,公共管道間又係封閉之設計,如需進入修繕均需將公共 管道之隔間進行破壞,難免影響花園大樓建築結構,故各 住戶如有修繕水管之需,均盡量採外拉水管方式進行,避 免破壞花園大樓建築物本身結構,事實上,一百年十月間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原告對於謝雲龍主委雇請之欣城水 電行人員建議由大樓外部架設水管方式施工表示同意,即 係為了避免破壞大樓結構,並非被告所稱係禁止渠等至頂 樓進行修繕。
⑶事實上,被告等花園大樓之住戶均可自由出入頂樓,舉凡 修繕電梯、抄水表等等,原告均未禁止,根本並無被告指 稱之禁止渠等出入頂樓之情。
㈨原告對被告鄭雅心未重複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原告前雖曾對被告鄭雅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 當時原告係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肇始於被告鄭雅心所有之台北 市中山區農安街二樓房地之排水管破裂,案經審理後認為系 爭漏水事件並非其之二樓房地排水管破裂所造成,而係公共 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所致,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於此 次訴訟請求花園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 原告此次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原告前次對被告鄭 雅心起訴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㈩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將本應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汙水排放池公共
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留下公共排 水管道間在地下一樓頂的一大缺口,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 乙節,並非事實:
⑴原告從未變更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之設計,亦無被告所稱 之於公共排水管道間之地下一樓頂留下缺口,被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
⑵退步言,若原告於公共排水管道間地下一樓頂留下缺口(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公共管道所注入整棟花園 大樓住戶之用水應自始無法排進花園大樓之汙水排放池, 而均留置於地下一樓頂,則地下一樓頂理應無法承受花園 大樓全體住戶所生廢水而塌陷,而非於花園大樓建築完成 三十餘年後才發生系爭漏水事件。
⑶綜上,被告指稱原告於地下一樓頂中斷公共管道,並留下 缺口云云,並非可採。
關於被告主張管委會已有負起維護建築物所有損害之維修, 故對花園大樓之公共設置或保管均無欠缺,無需就此次漏水 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原告並未否認管委會就花園大樓公共設施毀損有支付修 繕費用,然支付修繕費用即係因公共設施已有毀損,否則 何須修繕,而原告即係因此次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致漏 水才會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稱管委會有支付修繕費用故 其對公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云云,實係倒果為因,不足為 採。
⑵至於被告稱渠等均有繳交大樓管理費,參與開會等等,故 渠等對於花園大樓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等等,亦不可採 ,按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係不爭之事實,被告等自應依 上開民法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渠等是否繳納管理 費或是參與開會,均無干係。
被告稱系爭房屋係法定防空避難室,不可能裝潢,自無可能 發生裝潢受損之情云云,並非可採:按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固 然不可作為住家與營業使用,應須保持淨空,惟仍須保有天 花板及地板等基本設施,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者,均係天 花板、壁板、水泥漆及地毯等基本設施所受損害,並不包括 任何家具,甚且原告已陳報所受損害之照片,被告實不應空 言稱原告未受有損害。
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建物謄本 ,故不得主張四之一號地下室部分所受損害部分:按花園大 樓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地址,即「台北市○○區○ ○街○號地下室」,此觀「○○街○號地下室」之總面積為 二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約係各樓層總面積之二倍即明,是
以,被告稱原告不得主張四之一號地下室部分所受損害,顯 有誤會。
關於被告稱原告未將頂樓違建部分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 乙節:
⑴被告應提出頂樓違建部分須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之法 律依據,合先敘明。
⑵退步言,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花園大樓連同地下室共十層, 原告擁有其中二層,故分攤十分之二之損害,並請求被告 分攤剩餘十分之八之損害,事實上,原告擁有之九樓面積 已較其他樓層面積更小,縱使加計頂樓構造物之面積亦未 超過其他樓層面積,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將頂樓部分併入計 算損害賠償分擔額,至屬無理。
關於被告稱原告係主張因左棟公共排水口漏水而受損,惟漏 水處係右棟排水管下方,且此係人為更改之建築瑕疵,並非 被告之過失:
⑴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源自於左棟公共排水口漏水 ,而係主張「花園大樓之公共管線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 ,甚且,欣城水電行陳建利先生於另案之證言亦稱「該漏 水係整棟大樓之用水」,是以被告此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花園大樓之公共管道排水管線自頂樓分別匯集左側與右 側各樓層產生之汙水後,即統一流入主幹管並排入系爭房 屋下方之汙水池,而此設計自花園大樓建造之初即係如此 ,原告未曾更改,故被告稱此係人為更改之建築瑕疵,亦 非屬實。
關於被告稱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七日發現漏水情況,並委請「 好兄弟水電行」修復,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又發生漏水,原告 置之不理,係由謝雲龍主委修復,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乙節: ⑴原告並未委請好兄弟水電行修復及更換右棟私人給水管, 被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至於原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謝雲龍 主委,乃係因原告當時已經發現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 卻剛好即將出國,故為使管委會及被告等可自由進入系爭 房屋進行修繕施工或查詢電表,乃交付鑰匙予謝主委,並 非被告所稱之對漏水事件置之不理。
關於被告稱系爭房屋係因長期封閉而腐蝕,並主張最近四年 即有多次嚴重漏水事件乙節:按原告業已提出一百年一月、 二月間系爭房屋完好之照片,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損害 係長期封閉所造成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主張一百年之前 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情形,更與本件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 件無關。
至於被告請求調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量,並聲明被告不同意 原告加蓋違章建築等等,原告一併說明如後:
⑴原告對於被告聲請調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量乙節無意見。 ⑵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加蓋頂樓構造物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並未提供所謂違建堵住排封口證物予原告,原告無從 答辯,惟原告並未堵塞公共管道排風口。
⑷原告並未封閉後樓梯逃生口,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甚且 ,後樓梯是否遭封閉,亦與本件無關。
⑸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即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二處 構造物,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今均未變動。 關於原證十號估價單部分:
⑴本件原告至今尚未施作原證十號所載之工程。 ⑵至於原證十號估價明細之原本,原告業於前向被告鄭雅心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隨起訴狀將原本提出,並編排於該 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九號(案號:一○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七 ○號;股別:喜股),此部分調閱該案卷宗即明。 關於被告吳美華庭呈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⑴原告並未持有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管委會修復公共排水管道 後之照片,故無法提出。
⑵九十八年間,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室內裝潢、 地板、地毯所受損害,已由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金泰 豪養生館)自行修繕完畢,此有原告之夫於九十九年四月 八日寄送管委會之台北圓山郵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可稽。 ⑶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即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二處 構造物,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今均未變動,如 被告仍主張原告有加蓋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堵住後樓梯逃生口乙節並非事實,按姑 不論後樓梯逃生口有無堵住與本件並無關聯,事實上,本 件原告並未堵住花園大樓後樓梯之出口,花園大樓全體住 戶均可自由出入頂樓,此有照片可稽。
⑸又由原證十五號第三頁下方、第四頁下方及第五頁之照片 可知,原告加蓋構造物時,共設置四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 線,較花園大樓原本裝設之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多了 二支,故原告並無堵塞公共管道排風口之情。
原告之用水量並未比其他住戶更多:
⑴系爭房屋只有一個水表,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之水費 資料中「四號地下室應繳金額」即包含○○街○號及四之 一號全部用水之費用,至於單據部分因原告並未全數留存 ,僅找到收費年月分別為「一百年一月」、「一百年十一 月」之二張收據,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
覆鈞院之水費資料相符。
⑵至於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亦未增加額外 排水量,此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鈞院之水費資料即足 證之。
原告陳報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之照片,並詳細說明一百年十 月間之漏水事件發生經過如下:
⑴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係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 月間受漏水事件波及致天花板、壁板、地板及地毯部分受 有損害之部分,合先敘明。
⑵一百年二月間,系爭房屋位於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下方之 天花板、地毯及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地毯及地板均完好, 並無潮濕或壁癌之情,此有照片可稽。
⑶嗣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發生,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下 方之地毯徹底被浸溼甚至積水,天花板嚴重受潮,甚至布 滿水滴,電梯下方空間之壁板亦嚴重受潮,當時花園大樓 管委會主委謝雲龍先生及圓山派出所員警均親至系爭房屋 實地勘察房屋受損情形,此有照片二十六張可稽。 ⑷因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原告乃於一百年十二月底委請允豪 工程行前來系爭房屋實際觀看受損情形,並請該工程行人 員就修復系爭房屋受損情況所需材料及工程進行報價,當 時,該工程行即向原告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七 百零五元,故本件原告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可茲認定為二 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⑸原告茲並提呈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之照片,由該 等照片可知悉,系爭房屋受損情況為地毯已因積水損毀、 牆壁之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製地板因浸水受損、天 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受損,此有照片十 二張可稽。
⑹末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因花園大樓公 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發生嚴重漏水,導致受有損害乃不爭 之事實,且當時漏水情形業經管委會主委謝雲龍先生、圓 山派出所員警勘查,事實上,謝雲龍先生於另案到庭作證 時,亦證稱一百年十月十五日系爭房屋淹水,原告之夫有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其,故可知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 確實發生嚴重之漏水,而原告本以為漏水係台北市○○街 ○號二樓之排水管破裂所致,然經另案審理並傳喚一百年 十月間負責修復漏水之欣城水電行水電工陳建利到庭作證 後,已確認該漏水事件係肇始於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斷裂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花園大樓所有權人應就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調自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 年十月止,兩造每月之水費為何,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數件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數件。
原證二號:照片二十四張。
原證三號:管委會一百年十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原證四號:照片十二張。
原證五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六號:工程費用收據、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原證七號:照片八張(漏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原貌)。原證八號:照片二十六張(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受創情況 )。
原證九號:照片十二張(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受創情況) 。
原證十號:允豪工程行工程估價明細一件。
原證十一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二件。原證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第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一○ ○年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原證十三號:系爭房屋內部陳設圖一件。
原證十四號:台北圓山郵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證十五號:花園大樓頂樓照片九張。
原證十六號:系爭房屋「一百年一月」、「一百年十一月」水費 收據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七號:照片八張(漏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原貌)。原證十八號:照片二十六張(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受損情 況)。
原證十九號:照片十二張(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受損情況 )。
原證二十號:本院一○○年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一號事件,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美華、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華、陳春英、 趙子秋、曾良雄、林阿卿及吳瑀騰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等人為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查於一百年十月中旬
被告等人房屋專有部分之所有衛浴及排水管道,均完好而全 無漏水或不良之現象,而當階段也全無異常用水,僅有洗臉 、洗澡之正當使用範圍,其中幾戶甚至全無用水,絕無原告 所稱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非法使用之過失而造成公共排水系統 造到破壞,致損害系爭房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花園大 樓之公共排水塑膠管路於四號一樓頂處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並非人為所造成,而係排放水之塑膠管老化現象裂 縫。該塑膠管銜接頭為本大樓之公共排水、給水及排氣通風 管道,經被告等人查看始知原告擅自在頂樓公共樓頂平台蓋 滿違章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增加額外排水份量,堵塞本大 樓公共排水、給水及排氣通風管道,導致公共排氣通風管道 無法排除二十戶住戶在正常使用衛浴時所產生之濕氣及廢氣 ,管線系統長期遭無法排除之濕氣及廢氣所腐蝕而造成本次 漏水,應為原告違反公共安全之過失所造成。
㈡由本大樓原始建築竣工圖可證明,各樓層公共排水、給水、 排氣管道係從九樓至一樓,垂直一貫的直通,本應直接連通 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故無論如何漏水皆只能漏至大樓地下 室之污水排放池及建築本身的公共排水管道間而已。本大樓 原始起造人即地下一樓所有權人,事後為增加地下一樓之使 用空間,即為使本大樓四號及四之一號之地下室連通在一起 ,硬把本應垂直一貫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的公共管 道,在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僅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留下公共 排水管道間在地下一樓頂的一大缺口,造成公共排水管漏水 ,故漏水實係因本大樓建築瑕疵所致,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 所能造成,此為系爭房屋漏水之最大主要原因。 ㈢原告起訴狀內所提漏水部位與損害相片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所提陳報狀內系爭房屋之主要損害部位相片,與事 實不符,且日期完全不對。原告以一年前即一百年一月的櫃 檯相片、系爭房屋樓梯進口處之相片及相差一年後即一百零 一年一月三日之相片作為證據,其時間與部位皆不符。其所 提的損害部位與此次侷限性漏水部位完全不相關。其所提損 害部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就已有相當嚴重之損害,三年 後絕對會更加嚴重,足見其所提之損害部位絕非此次局部性 、短暫性、偶發性的公共排水管裂縫溢水所能造成,原告將 前後幾年數階段不同部位之漏水損害歸咎於此次大樓公共排 水管裂縫溢水所造成,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台北市自來水公司提供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戶用水量,用以證明其違章建築並無不 當,且無增加排水量,係為錯誤之誤導。該違章建築於上述 期間內並無出租,何來增加用水量,系爭房屋頂樓蓋滿違章
建築已約有二十六年之久,即便要查也應查二十六年來之用 水方為準確。最主要原因應是該違建堵塞並封閉大樓公共排 水管道排風口,加速塑膠排水管黏接劑老化而產生之裂縫造 成溢水,妨害公共安全。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六張、花園大樓九樓頂竣工圖照片影本三 件、花園大樓各樓層公共排水管路竣工圖影本二件、聲明書 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工程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福臨鐵工廠 估價單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 聖億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花園大樓二月份、 四月份、十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各一件、九十八年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系爭房屋九十八年損壞照片十二件、管委會證 明書一件、公告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提出違建RC圖一件為 證。
貳、被告鄭雅心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被告吳美華、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 華、陳春英、趙子秋、曾良雄、林阿卿、吳瑀騰之陳述外, 補稱:
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就以同一漏水事件、同一事 由向被告鄭雅心提起過侵權損害賠償,由本院於一百零一年 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並自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嚴重積水 ,係原告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排水道末端堵塞,因而排放 水才從四號一樓頂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之裂縫處(並非斷裂 )倒溢漏水而受有損害,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漏水 損害實是因屋齡已達三十五年之花園大樓屋齡老,而其排放 水之塑膠管自然老化現象,非其有漏水現象出現時,任何人 無法查知,並非被告之故意或不法過失所致,被告僅正常使 用排水管線之範圍內,並無不當。原告欲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則需舉證係被告等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有 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影本 一件為證。
叁、被告李錦成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及四之一號一至 九樓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因花園大樓共同管 道間主幹管斷裂,導致系爭房屋內積水,造成天花板、壁板 、地毯、木地板、水泥漆等受損,請求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 人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云云。 ㈡原告稱其損害係因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導致漏水所生,惟 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共同管道間主 幹管斷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漏水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導致,惟其僅引 用其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訴 訟)之證人欣城水電行水電工陳建利之證詞為據,此外並 無其他明確之證據,然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花園大樓,其公 共管道間內管線錯綜複雜,斷裂之水管是否確係共同管道 間主幹管,應交由公正且具備專業之第三人進行鑑定以茲 明確。
⑵即便確有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系 爭房屋漏水與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起訴狀內原證六號所檢附欣城水電行於一百年十月 三十一日所開立之費用收據,其中明確記載:「工程項目 :(a)地下一樓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一樓、二樓頂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