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3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被 告 香美玲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5月28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124,543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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