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07號
TPEV,101,北簡,507,201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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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洪劍龍  住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1
被   告 李林玉桂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盛瑲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林玉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4 月15日 起至96年4 月14日止,屆期雙方同意租期延至99年4 月14日 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詎被告自97年 8 起之租金延不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 屋及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97年8 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 元;㈡聲請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租金付至98年8 月無意見,起訴時遺失租約,誤以 為僅付至97年8 月。
⒉被告原先住108 之5 號,不知何原因又搬至108 之6 號;但 2 間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至偵案所述由被告李盛瑲所蓋部分 ,與本件系爭房屋不同,係指前廳佛堂外鐵皮屋部分。被告 等現仍續住108 之6 號。108 之6 及108 之5 號門牌係後來 才編,原告之父不知門牌號碼。惟讓渡書已記載是道路兩旁 房屋6 間,當時均為違章建築未有門牌,但空照圖該屋已在 ,至於讓渡書所附位置略圖未及於108 之6 係因受讓時原為 鐵架工寮,受讓後始搭蓋成房屋。




㈢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讓渡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 至現場履勘。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支付租金至98年8 月止,非原告所述97年8 月止。 ㈡被告自81年5 月由時信義區六合里孫里長為見證人,與原告 簽立租約,於契約書記載路線位置圖,並記載使用範圍為所 有出租範圍及空地20坪內。數年來皆依租約履行支付租金, 無延交不付。經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系統網站查詢,對照81 年契約書所繪位置圖,被告現居地坐落信義區祥和段4 小段 173 號、門牌編號為信義路5 段150 巷110 號前空地。原告 所述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5 ,坐落信 義區祥和段4 小段148 號,被告自81年至今不曾在該標的物 居住。故被告無房屋需遷讓。又經臺北市民政局門牌整合檢 索系統網站查詢,被告現居地門牌編號初編日期49年7 月15 日、原告所述門牌初編日期91年11月12日,並無原告所述門 牌曾重新整編情形。
㈢現居地四周木板圍籬、隔間,皆被告之夫親自所建。被告於 88年4 月起僅租賃該空地,故被告僅使用土地部分,所支付 租賃費用為使用土地費用而非承租建築物之房屋租賃費用。 另為保全承租之合法性,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確切位 置圖、及被告承租之處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築物所有權狀證 明為原告所有,被告即願支付應付之租金。
㈣租金應為每月4,200 元、每4 月一付,而非4,000 元,98年 4 月15日後,原告前來收取租金被告已要求原告須填實際金 額;且被告尚有押金20,000元。
㈤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網站資料、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信義路150 巷面對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電桿之右方有1 矮平房,現已無門牌,其坐落位 置約與原告所提房屋讓渡書上所示右側第1 間;與該屋相鄰 為2 層樓建物,第1 間無門牌、第2 間為108-3 號,位置約 上述讓渡書之甲方所有之2 間建物;其右亦為2 層樓房屋, 現已無門牌,再右側為木材支架,上蓋塑膠波浪板、無圍牆 ,此最右側2 部分為讓渡書上乙方(即原告之父)建物坐落 位置,有本院101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足稽。而因兩造均同 陳該處建物均為違章建築,現況亦僅有上述2 層樓建物其中 第2 間有門牌108-3 號,故就上述各該建物之門牌,本院爰



以108-3 號建物為基準,比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房屋位 置略圖,與上述各該建物之相對位置,而為認定,先此敘明 。至被告所提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及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網站資料,固係各該主管機關本於一 定資料所建置,然本院勘驗時,並未大面積廣泛為現場查勘 ,固就該資料所示相對位置,無法遽認定與本院現場所見相 符。再者,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所示108-3 與10 8-5 建物之相對位置固正確,然108-6 建物則距上該建物甚 遠,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所附房屋位置略圖有 異,然本院審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門牌編 釘時,曾經實地勘查始註記房屋地點,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 請書可證,自以該所所附資料較為可採,併為說明。 ㈡承上,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所附房屋位置略圖 ,108 、108-3 、108-5 建物位置,對照本院勘驗筆錄,堪 認108 、108-3 建物,即筆錄所示2 層樓建物之第1 間、第 2 間,位置約當原告所提房屋讓渡書所載「甲方」所有之2 間建物;至108-5 則為讓渡書上「乙方」(即原告之父)之 建物坐落位置。再比對被告所提81年間租賃契約書記載:「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第一 間1F、2F共32坪鐵厝所有出租範圍及空地20坪內使用範圍」 及該約最末頁所繪建物位置圖,足見原告之父前此與被告之 夫所簽租賃契約,確即為門牌108-5 號建物,僅因該門牌遲 至91年11月間始經申請而編釘,故契約書內先以「108號第 一間」稱之。嗣83年續約時,固僅稱「108 號」而漏「第一 間」之文字,然核對房屋面積與前此契約所載同為「32坪」 ,足見所指仍為同一建物。其後88年間續約時,租賃契約書 所載「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改為「台北市○○路0 段000 巷 000 號對面20坪」,審酌當時仍在108-5 門牌91年編釘之前 ,且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被告所住建物即為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所附房屋位置略圖所指108-6 建物位置, 堪認此租賃契約所示標的物,當指門牌108-6 號建物。至嗣 93年續約時,就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固記載:「台北市○○路 0 段000 巷000 號之5 (約14坪)全部」,然對照被告之戶 籍謄本,被告於91年12月9 日起乃設籍108-6 號,且上述面 積亦與108-5 號前此均記載為32坪迥異,堪認兩造當係因該 地全為違章建築、面牌編號情形零落所致誤載,並致97年4 月再續約時亦有同此錯誤,惟兩造真意,確就108-6 建物為 租賃契約之標的,當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抗辯現居地四周木板圍籬、隔間,皆被告之夫親



自所建;被告於88年4 月起僅租賃該空地,所支付租賃費用 為使用土地費用而非承租建築物之房屋租賃費用云云。然原 告所提房屋讓渡書乃記載:「一○八號道路兩邊房屋叁棟計 六間(含電錶乙隻),房界以東邊電桿為界之房屋乙棟平房 全部計四間,西邊房屋半樓乙棟三分之一(靠西邊)另房屋 左右兩邊所有房屋及土地、地上物全部」,原告主張本件房 屋亦為其父所有,尚非全然無據。且核被告上所述,係以83 年租賃契約書最末頁所載「乙方(即被告之夫)增設部份不 賠償不得異議不得拆除」等語及照片為據。惟該83年契約書 所承租房屋,依本院上述認定,仍為門牌108-5 號建物,迨 至88年間始改租該建物對面之門牌108-6 號建物,故83年該 契約書所稱「增設部分」,當指斯時承租之108-5 建物旁之 增設,而與108-6 號建物無涉。又比對被告所提照片內有佛 堂之設置,實與本件現場履勘所見108-6 號建物雷同,並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43 號偵查卷宗 第80頁照片所示明顯為同一處所,即108-6 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四、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 0 巷000 號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依上揭推論可知,兩 造乃就同巷108 之6 號房屋有所爭議,考量上述該地現況,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逕為更正,應先說明。再者,原告起訴狀 固記載本件租期至99年4 月14日止,然被告嗣所提租賃契約 書乃記載為100 年4 月15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租期 應以100 年4 月15日為終期。本院再審酌被告自98年9 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並以該屋非原告所有抗辯,堪認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仍占有房屋並非基於租賃之意,當無適用不定期租賃 規定之餘地。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所欠自98 年8 月至100 年4 月15日租金按每月4,000 元計算,共計80 ,0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所請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違,爰予准許,如主文所示。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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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