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瑞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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