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362號
TPEV,101,北簡,236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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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廸律師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曹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曹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6之2號房屋)及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6之3號 房屋,與系爭136號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而系爭136 之2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64元,系爭136之 3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082元,系爭房屋之租期均為自99年7 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嗣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被



告竟拒不搬遷,繼續盤據系爭房屋使用,為此依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違約未於租賃期滿立即交還房屋,故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倍租金作為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6之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492元。㈡被告應將系爭136之3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曹燕清於51年間購買系爭136之2號房屋 ,用來設立新興機車行,至今仍在使用中。被告自51年間起 按時繳交系爭136之2號房屋之土地租金每月1,164元,及系 爭136之3號房屋之土地租金每月1,082元,被告繳交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及土地租金長達51年。被告之夫曹燕清於90年5 月16日以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桂嫺購買系爭136之3號 房屋,讓渡書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繳交土地租金 時,原告以將系爭房屋由已亡之曹燕清過戶於被告名下為由 ,誘騙被告於99年7月1日前往祖師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 告不疑有詐,而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不具有任何法 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 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 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 當事人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2份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36之2號房屋、系爭136之3號 房屋,系爭136之2號房屋每月租金1,164元,系爭136之3號 房屋每月租金1,082元,租期均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對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上承租 人欄其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就租賃物及租金 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租約即已成立生效。次查,系爭租約於 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乙方(被告)如願續租,須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書面



要約,經雙方同意後續約」之約定續約之事實,兩造並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於100年6月30日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以將系爭房屋 由已亡之曹燕清過戶於被告名下為由,誘騙被告於99年7月1 日前往祖師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不疑有詐,而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然查,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固提出新興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租金收據、 租金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證明、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但上揭租金收據、 租金統一發票上均載明原告收取之各期租金為「房地租金」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新興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又與房屋所有權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由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被告自不能僅憑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證明、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雖另提出曹燕清與陳桂嫺於90年5月16日簽訂之讓渡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觀諸上揭讓 渡書上係記載;「台端有地上物使用權人陳桂嫺女士,標示 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今以新台幣伍萬元正 將本使用權讓渡與曹燕清先生,並配合新使用權人辦理房屋 稅單更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未能證明陳 桂嫺為系爭136之3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由原始起造人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查,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以將系爭房屋由已亡之曹燕清過戶於被告名 下為由,誘騙被告於99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誘騙之事實,被告 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屆滿時,乙方 (即被告)享有優先續約之權利,惟雙方應依第三條規定另 行訂立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告消滅,不須另行通知。乙方 應即交還房屋,否則應按月給付甲方三倍租金作為賠償。」 。又查,系爭租約業於100年6月30日屆期,已如前述,且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3倍計算之違 約金,固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租期屆滿租賃關係 消滅後,被告應即交還房屋,否則應按月給付原告3倍租金 作為賠償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租 金,原各為每月1,164元及1,082元,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按照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月依租 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6之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64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6之3號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136之2號、136之3號房屋,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6之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64元,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6之3號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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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