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58號
原 告 卓韋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元資訊(唐群福)、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
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依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部分記載網元資訊(唐群福)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網元資訊部分,其正確名稱不 詳,且究係以網元資訊或唐群福為被告亦有不明;就錫陽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 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其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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