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427號
TPEV,101,北簡,1642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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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3年10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4,267 元, 及其中本金129,184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另於90年12月21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 告其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 手續費300元一次,前六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9.4、後六個 月以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 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3年10月24日止帳款尚餘43,474 元,及其中本金38,929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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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