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253號
TPEV,101,北簡,1625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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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戴韻庭(原名戴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款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 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 15.9%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至101年11月18日止,共計積欠482,419元(其中本 金部份為229,337元及利息部份為253,082元),台新銀行於 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契約書暨應行注意事項、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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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