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高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 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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