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3 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又兩造於92年3 月7 日訂立代簡易 通信貸款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又匯通商銀 於91年6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有毀諾註記及催理紀錄查詢 一件在卷可參,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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