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942號
TPEV,101,北簡,15942,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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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奕丞
      陳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台南市新營區, 有被告於民國 101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 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 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 101年12月24 日14時53分庭期取消,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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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