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被 告 陳俊宏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復又經主管機關核 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 敘明。
二、本件依雙方簽立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 月10日邀同訴外人蔡梅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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