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樊怡忻
楊登尊
被 告 徐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而華信安 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 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00,630元、已到期之利息6,759 元,已到期費用 1,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 照、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彙整資料查 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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