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788號
TPEV,101,北簡,1578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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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卓秀蘭(原名卓夢薇)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578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1日及93年7 月14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



並達成協議,自97年10月起,分128 期,年利率6 %,月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4 元,惟被告毀約,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又被告 截至99年1 月11日止帳款尚餘179,421 元,及其中本金179, 362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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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