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07號
TYDV,90,重訴,207,2001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
  複 代理人 柯秀容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建地,應按附圖第二案所示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八○四-一A地號,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被告四人分得編號八四○-一地號,面積共一二七○平方公尺,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四○-一地號,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    尺建地 (下稱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茲因    管理上不便,有分割之必要,卻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2、原告主張依測量成果圖第二案分割,蓋如依第一案分割,原告無道路可供出 入。採第二案分割,被告也有路可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並聲請勘驗測量。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依其與被告丙○○丁○○○四人共同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地係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建築之用,被告等占百分之七十, 仍願維持共同。又被告希望能採測量成果圖第一案,因被告已另外花了一百 五十萬元買了桃園市○○○段一七八四地號中約十一坪土地做為道路永久共 同使用,與第一案被告分得部分可相接。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衡公司、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建地係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查原告二人及被告四人均主張分割後仍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自應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核先敘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系爭建地上有福德宮一座 (附圖甲部分),其餘為空地。福德宮旁有 一既成巷道,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意見,囑桃園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結果,製成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依第二案分割,否則 無道路可供出入,被告等則主張依第一案分割,可與另購得之同段第一七八四地 號相接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乙紙為證。本院審酌本件如採附 圖第一案,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固較方正,但無法經由福德宮旁之既成巷道出入 ,而成為袋地,有礙土地之利用,並不可行。反之,如採附圖第二案,則原告可 利用巷道出入,而被告等分得之土地更為方正,且可利用在旁之既成巷道出入, 並無不便。被告雖主張採第一案,俾與伊購得之同段第一七八四號建地相接,惟 依被告所提附圖,無法看出同段第一七八四號建地與系爭建地相接,且無論採第 一案或第二案,被告均可利用在旁之既成巷道通行,無損其權益,因此,本件以 採如附圖所示第二案分割,較符合雙方利益及土地使用之便利。又分割之後,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雖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但究其實,原告係為自己分割之 利益而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世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1/1頁


參考資料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