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2號10樓
被 告 吳子龍(原名:吳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 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12日、90年4 月11日向原 告申請二張信用卡(卡別VISA、MASTER)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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