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515號
TPEV,101,北簡,15515,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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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15號
原   告 林福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土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496,000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在卷。惟查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 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參照)。而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約四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前經本院依 上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交易價額,並依相關規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或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繳納17,335元,並扣除原繳5,400元後,補繳11,935 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在卷(及 其原記載被告住臺北市大稻埕大平街18番地,因地址不詳遭 退回郵件,併命原告具狀補提出被告吳金土之最新未省略記 事之戶籍謄本及其正確之住址),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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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