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領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執行分配金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言。故債權人係請求執行返還欠款,如僅經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猶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不得謂已終結執行之程序 。上訴人以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名義,雖聲請將屬於債務人之房屋查封拍賣,並 賣得新台幣二萬餘元,但執行法院既未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上訴人以資清償,依 上說明,該項執行程序自尚未臻終結階段」及「本件查封拍責之房地,雖經相 對人得標買受,但價金尚未支付,房地亦未點交及移轉所有權,整個拍賣程序 尚未終結。原法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得撤銷,自有誤會」,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 觀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固已拍定,惟猶未分配價金及點交移轉所有權,故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二)又被告以原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 后,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原告究竟有無履行七十二年二月四日約定書 之約定:將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號十樓之二、四、六等三間建物含坐落土 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六七巷內一、二樓建物含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交予乙○○指定之代書收執乙節, 於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起訴書明確載明原告於簽立約定 書當日即已依約履行,縱日后系爭房地未過戶,亦係因李鴻富、陳進漢、陳思 樺渠等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所致,要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未過戶乙 事,不具可歸責性,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本件執行名義表彰之被告損 害賠償債權,已消滅不復存在,該當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凡 此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債權人乙○○持以為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事件,實際上於民國七十二年 間已依約清償完畢,徒因李鴻富、陳進漢、陳思樺三人之偽證,聲明人之抗辯 為台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信而告失敗確定。現經聲明人提出告發,渠等三人業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提起公訴在案 ,可見債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聲明異議等語。查聲明人既主張債務已清償 及證人偽證,即應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等語足憑。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起訴書及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民事裁定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甲○○(即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以案外人「李鴻富、陳進漢、陳思樺」 三人涉嫌偽証為由云云(偽證案刑事部分雖已起訴李鴻富等人,但尚未判決) ,認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被告乙○○(即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並主張伊已自動清償被告之 款計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該款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發訖予被告乙○○完畢)不應發予被告云云。(二)惟查,原告起訴毫無理由,其所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茲分析如下: 1、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完畢,且已塗銷原告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及發 訖全部案款,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沒有訴之利益可言,自應駁回 其訴。
2、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需符合下列條件:⑴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⑵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提起。⑶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然查,觀諸本件原告所據之異議之訴原因(參原告起訴狀),係指「陳進漢、 陳思樺、李鴻富」等三人於本訴「裁判中」之証詞為虛偽云云,此已不符前開 要件所指「言詞辯論終結後」,自應駁回其訴。再者,雖其三人証詞真假仍有 待刑事判決認定而尚未定論,縱使其等証詞不真(假設語氣),但其等偽証發 生既非言詞辯終前,更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也非本訴裁判之唯一証據,在在與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不能提起異議之訴,毋庸置疑 ,應予駁回其訴。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執六字八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基於自 認為已判決確定及確有欠債而以「自動清償」方式將款項交予法院轉交被告( 即債權人乙○○),其所為既為「自動清償」,並非基於強制執行拍賣所獲之 拍定款,故此款與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終結無關,執行法院僅係基於保管人地位 而為被告(債權人)收下清償款並予核發而已,故該款自始至終就已屬被告所 有,非屬法院之分配款,既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就不能視為尚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故原告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異議之訴。(四)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且「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才應製作「分配表」,但本件既為債務人自 動清償,且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自不應製分配表,雖執行法院書記官未 符上開法規意旨仍製分配表,但此分配表不能拘束當事人,原告更不可基於此 分配表而強稱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更何況案款已經發訖,已無款項,自不生有 無分配之爭議。
(五)再查,被告所獲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勝訴終局判決」,該判決被告勝訴之理 由諸多,並非僅繫乎陳進漢等証人証詞而已,且該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時,根本 沒有陳進漢、陳思樺之証詞出現仍判被告勝訴,可見証人之証詞如何,也不能 動搖或改變被告乙○○已獲有勝訴判決之結果,故原告提起之異議之訴,實屬 無理由。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屬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九十年八月二日洽領案款 知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第二九八九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訴 時(本院收狀日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固 已向強制執行法院自動清償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惟執行法院尚未將 該款交予被告,則被告既未收迄金錢,顯見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因強 制執行程序達成其目的,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據此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右揭裁判意旨,自屬合法,應予允許,被告認強制執行業已終 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誤認,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 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審所採 用之證人李鴻富、陳進漢、陳思樺等三人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做偽證,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對之提起公訴 ,則渠三人既涉嫌偽證,並遭起訴,被告所據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顯有 不當,因被告主張之債權已不存在,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被告則 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證人偽證事由,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稱「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且證人証詞之真假,仍待刑事判決認定, 不能據此認證詞為偽。況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勝訴終局判決」,該判 決理由諸多,非僅憑陳進漢等人之証詞而已,足見証人之証詞亦不能改變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原告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民事損害賠事件確定判決中所採之證人李 鴻富、陳進漢、陳思樺(原名陳金蘭)等人於原審中作偽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故被告所持之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有不當云云。惟「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否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 屬實,因證人所為之證言,均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雖可為 再審之訴之事由(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且依右揭裁判要旨,即原告主張之事由,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之訴,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到院繳納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清償款,本 院執行處隨即公告停止拍賣,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知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及兩 造當事人,該案因債務人到院清償而告終結,並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於同 年八月二日通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到院洽領案款,而被告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到 院領取案款,有前開公函及領款收據影本各在卷可參,則前揭強制執程序於債權 人(即被告)受償案款後,其執行債權即獲滿足,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目的,亦無從達成,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訴 之目的未能達成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