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李郁欣
李文榮
侯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李郁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李文榮 、侯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內,由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 動用,並簽有「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為憑。被告李郁欣以「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撥付金額共四十 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本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又借款 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按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依約定攤還之。如遲延繳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借款利息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李郁欣於九十七年二月退學,依約應自九十八年三月 一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 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李文榮、侯淑真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五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 十三條及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第十三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五件、就學帳卡明 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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