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399號
TPEV,101,北簡,15399,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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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住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7號7樓之5
被   告 臧懷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按期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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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