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唐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薛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8月23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9,089元(其中175,619元為 消費款、17,320元為循環利息、6,1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175,619元自93年8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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