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展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10日, 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 萬3,920 元支票一紙(票號AD0000000 ),詎於101 年8 月 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35萬3,92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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