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7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1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即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臺北分公司)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漢棋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日向 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得向吳漢棋請求清償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詎吳漢棋截至95年5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 271,292元未依約 清償,而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於吳漢 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查吳漢棋業於100年8月23日 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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