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058號
TPEV,101,北簡,1505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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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   告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被   告 廖新全
訴訟代理人 許俸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5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邀 同被告廖新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額度以新臺幣 2,000,000元為限,並於98年12月28日申請動用,借款期間 自98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惟被告王瑞國即久 安工程行自101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85,404 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新全為其 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因本件契約所生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04元,及自101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等對於積欠原告借款485,404元及按約定計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均不為爭執,然以:本件債務業於101年4月17日



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廖新全及訴外人許俸珠劉幼濤 協商會談時口頭協議由劉幼濤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等固稱本件債務業已由訴外人 劉幼濤口頭承諾承擔債務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 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 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由於原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於考量第三人資力是否足以 承擔債務對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全額受償有重大之影響,為 保障債權人,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1條 規定即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與訴外人劉幼濤間縱有債 務承擔之約定,然渠未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再觀諸被告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提出之退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 內容係就久安工程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所為協議,並未涉 及久安工程行相關之權利、義務,是被告等之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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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