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0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144號11樓
邱翰霆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被 告 黃偉豪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