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武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68,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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