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德媛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許凱茜 住同上
被 告 蔡杰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 4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29日止。而中華商銀於97年3 月29日 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 月1 日將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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