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美倫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美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119,731 元(含消費 款118,720 元、違約金1,011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 款,而其中本金118,720 元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 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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