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榆榮
被 告 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9日凌晨4時2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因倒 車不慎撞擊到停放於停車格內、由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 Q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嗣經兩造口頭協議,將 由被告通知其所投保保險公司(即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予原 告,伊乃於105年11月26日將系爭乙車送至雲林原莊汽車( 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維修,復經原莊汽車於 105年12月3日通知伊系爭乙車已修繕完畢(共計8天),但 因等候保險理賠中,所以無法讓伊取回系爭乙車;因伊雖居 住雲林縣,但每週週末需要往返桃園兩地,且週一至週五每 天更須由所屬公司桃園尊爵天際飯店(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開車至外點HTC龜山廠團膳處(桃園市○○區○ ○路00號)上班,因系爭乙車無法使用,影響甚鉅;經伊於 105年12月1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朱先生催促理賠進 度,然因朱先生回覆尚未收到被告委託書,所以無法申請理 賠,經伊告知亟需用車,請儘速處理,並通知將另行租車作 為代步車使用,朱先生乃回覆:此不關保險公司事務,請自 行與車主協商等語。伊遂於105年12月10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260元,向格上租車承租代步車,並承租至105 年12月24日止(共計14天),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天租車費用共計17,640元、 請事假兩天扣薪2,533元,合計共20,17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對於本件車禍應由伊負全責乙情,伊不爭執。然 原莊公司於系爭乙車修理期間(105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 3日止),曾無償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至105年12月10日止, 而原告所承租格上租車時間是105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24 日,顯非系爭乙車修理期間,從而,原告於系爭乙車修理期 間未支出費用承租其他車輛;又本件車禍並無導致人員受傷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情 形。而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見解,原告所 主張租車費用損失及參與調解之薪資損失,均不實在,並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 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格 上租車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來往交通ET C明細、富邦保險公司信函、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簡訊翻拍 照片、市政府回函翻拍、車廠維修紀錄、系爭乙車之行照、 系爭乙車毀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 有該分局106年6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11696號函覆之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肇 事責任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
⒈關於代步費用17,4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協議,系爭乙車自105年11月26日起,即 至原莊汽車維修,並由被告通知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前往理賠 ,然因富邦保險人員所要求填寫和解書內容空白,導致105 年12月10日當天無法取車,伊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4日止,租車使用;且經自行尋求所投保險公司人員協助 ,方於105年12月31日始取得系爭乙車使用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格上租車發票、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簡訊翻拍照片、車 廠維修紀錄、系爭乙車之行照等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遲至105年12月31日方向原莊汽車取得系爭乙 車使用為真實。茲有爭議者,乃在於系爭乙車實際維修期間 為105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3日,原告所檢附租車期間為 105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24日,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所支付 租車費用17,460元是否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為系爭乙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 損而無法使用,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乙車之損害,且原 告本已依約前往原莊汽車欲領取系爭乙車使用,係因被告所 委託(任)之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未事先自行向原莊汽車 支付相關維修費用,而另以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後才願意支 付相關維修費用,進而使得原告無法立即駕駛系爭乙車使用 ,故本院認定系爭乙車仍在原莊汽車維修、保管中,較為妥 適;另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乙車之實際日 數應為8日,參以被告亦認同原告平常確有駕駛系爭乙車作 為日常生活工作往來之工具,衡諸社會常情,原告為維持工 作、業務之正常運作,在系爭乙車於原莊汽車修復、保管中 ,勢必須租車作為使用,故原告請求系爭乙車修復、保管中 之租車費用10,080元(計算式:1,2608=10,080),應屬 合理適當。
③至系爭乙車超過原莊汽車合理維修、保管後之日數後(即自 105年12月19日起算),乃原告提供富邦保險公司確認損害 情形之期間,倘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有遲誤確認損害、給 付賠償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向富邦保險公司求償之問題, 故該段保管期間(自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4日止)難 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日數 在超過實際修復期間(即8日)部分尚難認為有理,不應准 許。
⒉關於事假扣薪2,533元部分:
原告雖曾於106年2月6日、同年月24日因車禍處理等因素向 公司請事假,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 原告雖有上開請假,惟並不能證明其因此被公司扣薪2,533 元,且依據原告所稱上開請假時間係為處理車禍、調解或向 交通事故中心申請調閱資料等目的,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 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 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且原告為參加調解、車禍處理等情而向公司請假
一節,核非因車禍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8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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