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767號
TPEV,101,北簡,14767,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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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住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6號12樓
被   告 李臺琴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薛 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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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