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被 告 丁裕珍 籍設臺中市○里區○里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6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1 年12月3日以言詞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67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2年12月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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