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99號7樓
被 告 邱惠敏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 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75 元,及 其中143,941 元自民國9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1,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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