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611號
TPEV,101,北簡,14611,201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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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11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住同上
被   告 高文陵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42巷18號
      林燕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民國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並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文陵於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燕翎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高文陵所有國瑞 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716318之車輛加入原告公 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高文陵應負擔 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 費用,並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高文 陵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有未付保險費3,615元、違 規罰款2,900元【計算式:1,300元+1,600元=2,900元】, 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高文陵自100 年4月28日起至101 年9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迄今共積欠行政 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1,200元17月=20,400元】。 又被告高文陵日前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提供系爭車輛及被告高 文陵、林燕翎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4月14日,票面 金額150,000元,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高文陵未依約還款,被告高文 陵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 。綜上,被告高文陵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20,400元、保險 費3,615元、罰款2,900元、借款150,000 元、利息13,500元 ,經扣除被告高文陵還款35,600元,被告高文陵仍應給付 154,815元予原告;被告林燕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借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連帶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文陵於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燕 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被告高文陵所 有國瑞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716318之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約定被告高文陵應負擔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按月給付



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高文陵未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且有未付保險費3,615元、違規罰款2,900 元,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 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高文陵自100年4月 2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迄 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20,4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欠帳明細表、台 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高文陵)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 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 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 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 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 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第22 條第4項約定:「倘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時,其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燕翎)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無異議」等語,則被告高文陵既未依約給付 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款,而被告林燕翎為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管理 費、保險費及罰款共26,915元【計算式:3,615元+2,900 元+20,400=2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 乙方追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 各項費用者。」,及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撤銷,……」等語,而被告高文陵有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即屬有據。
(三)請求給付連帶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文陵日前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提供系爭車 輛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高文陵未依約還款,被告 高文陵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13,500元,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本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 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乙方願 提供該車身擔保向甲方弘基公司借款新台幣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每月償還 7,500元,乙方並同意該車為設定抵押,乙方如不依約定 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 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清……」等語,借款人縱未 按約定日期還款,亦不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經貸 與人書面催告而未為給付,方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原告固曾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高 文陵清償欠款,然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僅請求被 告高文陵儘速清償欠款14,995元部分,與被告高文陵所積 欠借款金額及原告已受償金額相較,尚不足推論原告於寄 發存證信函當時已有向被告高文陵催告借款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復未提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被告高文陵清償借款之證據,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開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文陵自 斯時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150,000元,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13,500元,即非可採。另因被告高文陵業已曾給付 35,600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數額,一併予以扣 除,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文陵返還 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並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 規罰款及積欠之借款,被告林燕翎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連帶給付141,315元【計算式: 26,915元+150,000元-35,600元=141,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原告負擔(10%) 199元
被告負擔(90%) 1,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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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