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4號
原 告 周天順
周天生
周昆霖
周榮祥
周榮裕
周山明
周坤成
周金華
周益春
周純純
周栩合
周秦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黃鳳祥
法定代理人 黃瑞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經營商店,租金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經本院89年度訴 字第5397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惟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自93年起已隨公告地價調整至新臺幣(下同)49,262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復於96年起調 整至54,197元,於99年調整為55,544元。被告雖於91、92年 間依系爭判決金額給付租金,惟自93年起即未按系爭判決意 旨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給付租金,核算自93 年至100 年共計尚有184,436 元租金差額尚未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調整租金判決之主文應明確記載調整租金為新臺幣 若干元,以符合主文明確之原則,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 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方為合理,經法院依當時申報 地價金額計算得出租金金額並作為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金 額,因主文不可能記載租金按申報地價7 %計算,系爭判決
上開認定縱無既判力亦有爭點效,惟被告自93年起未按調整 後申報地價金額給付租金,差額部分有請求之必要。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436 元及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判決自89年7 月1 日按年給付原告租 金320,321 元迄今,系爭判決主文僅諭知上開租金金額,並 無命被告尚應給付93年至100 年之租金差額184,436 元,原 告未提出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請求顯屬無據。又租金應適 用短期時效5 年,被告就原告租金差額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經營商店,兩造間租金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97號 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即系爭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 89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320,321 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判決、更正裁定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1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於93年 至100 年間每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金額為320,321 元一 情,據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並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100 年租金 共計184,436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起為49,146.4元,於93年 1 月起調整為49,262.4元、96年1 月起調整為54,198元、 於99年1 月起調整為55,544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1 年10月30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 報地價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申報地價調整情形(見支付命令卷 第12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被告應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租金一節,經查,系爭判決判命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9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 312,321 元,所認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基礎固為「依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認以上開86年度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7 %計算,調整租金為320,321 元(原記載340,321 元,經裁定更正後為320,321 元)」等內容(見支付命令 卷第9 頁反面),惟按系爭土地8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 % 計算租金應調整數額,係系爭事件法院斟酌當時狀況所為
之認定基礎,而原告於系爭事件中聲明主張兩造間租金應 調整為每年457,602 元一節,經系爭事件為原告部分勝訴 判決,主文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數額自89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320,321 元,均為固定數額,並非判命系 爭土地租金自89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7 %計算,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自89年7 月 1 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320,321 元,尚無不合 ,縱其後系爭土地價值有變動,亦係原告是否再依民法第 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問題。原告以系爭判決認定調 整租金數額之計算基礎為申報地價年息7 %為由,主張自 系爭土地自93年調整申報地價後被告短給租金,至100 年 止共計短少184,434 元等節,惟兩造間既未約定租金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系爭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每年應付租金為320,321 元,原告自無依申報 地價年息7 %計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184,434 元之 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調整租金判決之主文應明確記載調整租金為新 臺幣若干元始為明確,系爭判決主文不可能記載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7 %計算等節,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68年1 月1 日)意見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頁),惟縱認原告主張依系爭事件當時見解, 法院不會於主文記載將租金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一定比率計算等語為真正,依同一理由被告亦僅須按判決 主文記載之明確金額給付租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應 按判決理由計算基礎之申報地價年息比率給付租金。而目 前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當事人聲明或判決主文將租金調整 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一定比率計算之情形,並非少見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530 號判決),原告如認系爭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價 值再有所增減,亦得依法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又本件原告 並非請求本院調整租金,核無前訴訟中經兩造認真攻擊防 禦之主要爭點成為本件應判斷事項情形,原告主張依爭點 效理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一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以先前系爭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 計算調整後租金數額為由,主張被告應於93年至100 年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應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差額184,436 元等節,應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4,436 元及自101 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就原告租金請求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本件租金請求經審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即 無認定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